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263號
KSEV,105,雄簡,1263,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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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王慧鈞
被   告 王吳秀梅
      王立強
      王立虎
      王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吳秀梅王立強王立虎王美鳳應就被繼承人王恒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恒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王恒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應就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按 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分割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恒龍所遺留系爭遺產之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王吳秀梅等四人應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 分割,由被告王吳秀梅等四人按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應有比 例辦理分別共有分割登記。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吳秀梅積欠原告現金卡費用新臺幣41,248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160004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恒龍於 民國98年5 月18日死亡,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王吳 秀梅即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因未辦理分割,無 法執行拍賣,被告王吳秀梅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



王吳秀梅就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執行受償,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吳秀 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 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吳秀梅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且被告均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 照),可徵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 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至為酌然。經查,原告為被告王吳 秀梅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共同繼承,迄今仍未辦 理繼承登記,因被告王吳秀梅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從執行被告王吳秀梅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 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有據。
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恒龍之同一順位 繼承人,其等既因繼承王恒龍之遺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故原告請 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王吳秀梅請求就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被告王吳秀梅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 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三所示 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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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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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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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
│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丹山三路66-3│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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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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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吳秀梅│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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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強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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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鳳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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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虎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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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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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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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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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強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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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鳳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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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虎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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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