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144號
KSEV,105,雄簡,1144,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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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王秀
被   告 賴聰明
      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盛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參加真善美互助會,並繳納 會款共新臺幣(下同)2,911,600 元。後因真善美互助會財 務發生狀況,由訴外人翁少卉處理一切會務,原告申請退會 ,退得2,413,200 元,尚少498,400 元,經與翁少卉協調, 翁少卉同意簽發如附表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剩 餘會款之償還,票上載有「此票真善美資如解凍即可兌現」 等字樣,而被告賴聰明真善美互助會之會首、被告一甲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甲公司)負履約保證責任,而翁少 卉係一甲公司之董事,為實際負責人之一,又總理一切會務 ,故其有代理被告二人之權,基於翁少卉和原告之約定,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會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聰明與被告一甲公司法定代理人麥盛創真善美互助會財務問題曾被羈押,後來真善美互助會的事宜 是交給訴外人葉炳材處理,翁少卉雖然在真善美互助會職稱 為董事,然只是掛名,跟一般會員一樣,沒有權利代理被告 。而且原告已經完成退會手續,與真善美互助會已經沒關係 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參 加由被告賴聰明為會首、被告一甲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之真 善美互助會;訴外人翁少卉曾開立系爭本票1 紙與原告, 上載稱:「此票真善美資如解凍即可兌現」等事實,業經 提出合會簿、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 ,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翁少卉代理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否認 ,故本件爭點應為翁少卉有無代表或代理被告之權?



(二)證人葉炳材證稱:伊擔任真善美互助會的顧問,在被告賴 聰明及麥盛創被羈押後,伊有在處理會員事情,因為資金 被凍結,所以伊將資產作清冊,有委任律師和大部分會員 和解;翁少卉職稱雖然是董事,但沒有實權,只是一般會 員,在互助會財產被凍結後,也沒有被授權與會員協商, 互助會都是委任律師跟與會員協商,不能由翁少卉代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證人即真善美互助會會 員薛陳炳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翁少卉有開本票給伊,會 費及相關事務也都是翁少卉在處理;當時因為聽說互助會 要倒了,伊就要去退費,翁少卉說退費不能退全數,經過 協調翁少卉就開了3 、40萬的本票給伊。伊不知道翁少卉 有代表一甲公司,伊聽說被告賴聰明麥盛創合夥開了一 甲公司,伊跟的是賴聰明這一邊,之前沒看過也不認識麥 盛創。翁少卉開本票時,沒有說她代表被告,伊認為翁少 卉代表公司開本票給伊,是因為她是董事,也是老闆娘, 伊的會款也是交給翁少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證人即即真善美互助會會員張金月證稱:伊有跟真善 美互助會一會,翁少卉跟伊收了12,800元,退會時翁少卉 退伊3,000 多元;伊不知道翁少卉能否代表被告一甲公司 ,翁少卉在退費時沒說她代表被告退費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 至121 頁)。依證人葉炳材之證述,翁少卉並無 代理被告與會員處理真善美互助會善後之權,即難認翁少 卉同意給付原告300,000 元係代理被告為之。證人薛陳炳 蘭、張金月雖證稱向其等收取會費、辦理退費之人為翁少 卉,惟其等亦證稱於開立退款本票時翁少卉並未稱係代理 或代表被告,故證人薛陳炳蘭張金月上開證詞僅能證明 翁少卉有經手互助會相關行政事務,而難逕認其有代理被 告之權,應屬昭然。
(三)原告提出之真善美互助會組織架構圖雖載稱翁少卉為董事 (見本院卷第84頁),惟無論依該架構圖、原告提出之聘 銜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或合會簿所載條款,均未載明 「董事」有何權限,是被告辯稱翁少卉擔任董事只是組織 上的職稱,其實跟一般會員一樣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 又稱翁少卉為被告一甲公司之董事,所以被告賴聰明及麥 盛創被羈押時才會開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然翁少卉並非一甲公司之董事之事實,有一甲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翁少卉有權代理或代表被告 賴聰明及一甲公司之事實並未為充分之舉證,從而原告基於



與訴外人翁少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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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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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少卉│300,000元 │054461 │103 年12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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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