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訴訟代理人 王科鈞
被 告 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2677號給付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
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通 譯 鄭如言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送交伊進行修繕,修繕完畢後經伊通知被告領回,惟被告尚積欠修繕費用新臺幣4,819 元未償還,屢經催討未果,爰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維修工作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周鳳英後,經相當時期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恩慈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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