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2540號
KSEV,105,雄小,2540,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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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鎧悅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瑋欽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俊煌
訴訟代理人 鄭明芬  同上
      許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4日分別 向伊購買商品,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價金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60,012元。伊已將買賣標的物給付予被告,詎被告迄 今未支付價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貨款,並願為認諾之判決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 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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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鎧悅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