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2524號
KSEV,105,雄小,2524,20161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被   告 龔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7元,及自民國105 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 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亞太投資公寓大廈」即高雄 市○○○路00號地下層之59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大樓規約之約定,負 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共均未繳納管理費,每月應繳納139 元。是被 告總共積欠原告管理費28,217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7元及自105 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139 元管理費,自 國8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積欠原告管理費28,21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管理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8 至20、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8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謂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本 件管理費乃為按月給付之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自有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又無論管理費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以及 管理委員會縱為受任人地位,凡此均僅能證明「管理委員 會」對「區分所有權人」有「管理費債權」存在,但由於 住戶規約之規定,導致「管理費債權」,係每個月定期發 生,且對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其使用面積固定,每 個月所應支付之「管理費數額」亦係固定。從而,債權人 「管理委員會」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債權 」,縱然在「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因使用面積未盡相同 ,所以金額不同,但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來說,事實 狀態係:每個月須給付,且數額因使用面積不變而相同。 性質上顯然「定期給付」且「金額相同」,從而具有高度 的「反覆性」,與民法第126 條所例示之定期給付債權具 高度同質性,故應認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時效為宜。 查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3 頁) ,則揆諸上開規定,自原告聲請之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 0 年9 月9 日前所生管理費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 告以該部分(即89年1 月至100 年8 月間)管理費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9 月至105 年11月,每月13 9 元,共8,757 元(計算式:139 ×63=8,757 ),及自10 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