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農志任
被 告 魏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6 元(含監視器2,076 元 及開庭勞費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47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原告裝設於 住家門口價值2,076 元之監視器1 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65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且因官司往返,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開庭勞費 之代價3,12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6 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開監視器乙情,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被告之竊盜行為, 亦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65日確 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856
號竊盜案卷),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 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 洵無疑義。至於原告得請求如下各項目費用分別若干?本 院判斷如下:
1.前開監視器:原告主張前開監視器經折舊後價值2,076 元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076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調解或開庭之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調解或開庭而無法 上班,計有工資損失3,120 元部分,然原告為維護自身權 益而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 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 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 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須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