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劉辰言
被 告 薛喬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約定於105 年6 月13日還款,若未按期還 款,需給付違約金3,000 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及匯款郵局帳戶封面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郵局帳 戶開立資料為佐,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