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2176號
KSEV,105,雄小,2176,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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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清富律師即陳青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21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青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青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79元, 及自民國94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青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276元,及其中49,4 06元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青雲前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額度150,000 元, 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 計付,如未依約繳納,則改以年息20% 計息。詎陳青雲於93 年12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5 月間 尚欠本金49,406元、利息4,870 元未清償,而陳青雲業於10



2 年1 月29日死亡,被告為陳青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陳青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業於101 年10月26 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 明。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惟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陳青雲於 93年12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卻遲至 105 年5 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100 年 5 月2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4,870 元,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 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至原告之本金債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5年時 效尚未屆滿,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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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