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徐雅瑩
楊繕紋
被 告 郭德偉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德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昭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元,及自民國92年起至清償日止 ,並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及債款本金38,500元 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郭德偉應給付原告38,500元,即自92年1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陳昭 文應給付原告38,500元,即自92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三、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 告上開所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宇文傑於75年9 月24日以被告陳昭文為連 帶保證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5 年,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於87年 1 月19日,因業務移撥高雄市社會局將此筆債權由原告承受 。詎宇文傑未能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宇文傑另於88 年8 月19日邀被告郭德偉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分期償還債務 契約。迄今宇文傑尚欠原告本金38,500元,為此,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 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其提出貸款契約、高雄市社會局函文、分期償還 債務契約、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 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等為證,經本院核 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郭德偉應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92年1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昭文應 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92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如 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系爭款項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獲滿足之清償,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附此敘
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