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777號
KSEV,105,雄小,1777,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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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藍彥惟
兼法定代理人 藍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被告藍彥惟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藍元哲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彥惟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 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西藏 街及伊犁街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之過失 (下稱系爭過失),而與訴外人陳錦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錦盈 受有左側踝骨粉碎骨折併脫位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嗣經陳錦盈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 告已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57元、救護車費用1, 300 元及看護費10,800元,合計32,357元予陳錦盈。又被告 藍彥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藍元哲自應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藍彥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承保訴外人郭宜佩所有之系爭機車,然郭 宜佩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49條等規 定,提供機車予未成年人使用,已違法在先,原告自不應予 以理賠。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已在高雄市鼓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針對訴外人陳錦盈所受體傷及車損, 已由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予陳錦盈,則陳錦盈復就醫療費用 、救護車費用及看護費用向原告申請理賠,倘准原告得再代 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無異「一事二賠」,故原告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藍彥 惟未持有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過 失致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陳錦盈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市警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市警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8 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34頁)附卷參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又被告藍彥 惟係(87年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藍元哲藍彥惟之父等情,有被告藍彥惟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亦堪認定,然藍元哲既未 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藍元哲應與藍彥惟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可採。
㈡第按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未領駕照而駕車,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 第29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並於系爭事故賠付醫療費用20,257元 、救護車費用1,300 元及看護費10,800元,合計32,357元予 陳錦盈等情,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檢核表(下稱給付費用明細表)及賠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9 頁及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其次,原 告主張被告藍彥惟係經郭宜佩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乙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堪認藍彥惟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 保險人無訛,此不因藍彥惟是否成年而有影響,被告辯稱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不適用於提供承保車輛予未 成年人使用之情形云云,殊有誤會,不足為取。至被告另辯 以郭宜佩交付系爭機車予藍彥惟使用,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49條等規定乙節,縱屬可採,亦 係被告藍元哲能否另對訴外人郭宜佩請求賠償之問題,更與 本件被保險人範圍之認定無涉,所辯此節亦無可採。職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藍彥惟縱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肇事,然其 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並得在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錦 盈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等已與陳錦盈調解成立,並賠償陳錦盈 所受損害,原告不得重複代位請求等語,固有高雄市鼓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6頁)。然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 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 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乃 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以合乎事理。蓋 同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 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 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 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 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或進行調解,致 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或調解當事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之真意如何,其所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均無拘束保險人 之效力。查訴外人陳錦盈與被告成立調解內容為賠償金額為 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但包含機車之財物損失 等情,有前揭調解書可憑。又被告與陳錦盈進行上開調解, 既未經原告同意,而調解內容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 護車費用部分復妨礙原告行使代位權,則無論被告與陳錦盈 上開調解內容之真意如何,依前揭規定,原告均不受其效力 之拘束,仍得於支給上開給付後,代位陳錦盈向被告主張權 利,而不受成立上開調解之影響。被告辯稱其已依調解內容 賠付陳錦盈相關損失,原告不得重複代位請求等語,亦不足



採。
㈣末查,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因被告對於醫療 費用中所含病房費差額10,300元及膳食費1,620 元之必要性 俱有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確為陳錦盈 醫療所需,則陳錦盈對此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從而, 原告僅能就被告所不爭執之其餘醫療費用8337元及救護車費 用1,300 元及看護費10,800元為代位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37元 ,及被告藍彥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被告藍元哲自受追加請求翌 日起即105 年10月20日(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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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