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菭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何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 段時,因未依規定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訴外人陳 袁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茲因伊承保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陳袁慈必要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0,147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 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伊係直行在高雄市鳳山區國 泰路一段上之內側車道,詎駕駛系爭車輛行使在同行向外側 車道之訴外人陳袁慈無端跨越車道,致以其左前車頭碰撞伊 車輛之右側車身,此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陳袁慈,原告 要求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曾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並為此
賠付修繕費用60,147元予訴外人陳袁慈等情,業據提出汽車 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袁慈駕 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首揭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法所不許之加害行為乙節先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則徒以前揭 碰撞結果實難遽認原告所述為真,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系爭交通事故係於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均進入國泰路 一段之後才發生乙節並不爭執,而依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停 放在內側車道上,其右側車身距離內外車道之分隔線尚有1. 2 公尺之間距,反觀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以車頭朝外側車 道右方、車尾朝內側車道,且左後車輪橫跨內外車道分隔線 之方式停放,以一般駕駛人發生碰撞後,為求避難,多會急 速將車頭朝碰撞之相反方向運行,則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 位置回推,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在國泰 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上,而斯時內側車道乃由被告駕駛車輛直 行使用中,則本件交通事故顯係訴外人陳袁慈自國泰路一段 外側車道貿然跨越內外車道分隔線所肇致,且發生事故前亦 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抵達碰撞位置,始有可能呈現系爭 車輛左前側保險桿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附近 ,從而被告所辯,堪予採信。系爭交通事故既係系爭車輛自 被告行向車道之右後方跨越內外側分隔線撞擊被告車輛之右 側車身所致,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防免他人侵入車道 追撞之義務,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一節,無法證明屬實, 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賠償原告60,147元及 法定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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