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傳合、莊**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傳合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通 信貸款使用,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而查相對人莊 傳合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595建號建物,惟其於民國98年3 月 3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逕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莊**,其 等行為實難排除係為逃避債務,為保障聲請人之上開債權, 乃請求相對人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莊傳合與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莊傳合之信用卡、通信貸款債權 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又聲請人 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277 號確定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 調解必要;再者,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 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 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 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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