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蔡惠珍
聲 請 人 蔡惠淑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
相 對 人 蔡順隆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雅
相 對 人 蔡文榮
相 對 人 蔡博強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末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 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5條亦有明文。二、本件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兩造共同 繼承,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登記為分別共有,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遺產分 割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 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70條、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