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原簡字,105年度,2號
KSEV,105,雄原簡,2,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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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育誌
訴訟代理人 許添智
被   告 湛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五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103 年4 月29日止,租金為每月5,00 0 元。詎被告自103 年4 月29日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書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1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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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