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助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芬
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原告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1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40 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4,300 元,尚應補繳1 萬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