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249號
KSEV,104,雄簡,2249,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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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曾蕭素蓮
訴訟代理人 曾雪嘉
被   告 柯振琮
訴訟代理人 柯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三民區大昌一路288 巷1 弄1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止,按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00 元 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6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屬訴之變更,且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於 104 年3 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每月 租金8,000 元,詎被告自104 年3 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給付 租金,迄今積欠共6 個月之租金共48,000元,扣除押租金16 ,000元後,仍欠32,000元。又系爭租約於104 年8 月22日終 止,被告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9 月18日至11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000 元。又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後,發覺屋內有多處如附表所示之 遭毀壞情形,原告因此需花費83,500元修復,自得要求被告



賠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十餘年,然系爭房屋 有嚴重漏水問題,致被告受有損失,但原告都不處理。原告 提出之房屋損壞有部分不是伊造成的,有的是自然耗損,若 是伊造成願意負責,但原告提出的維修價格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8日 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 元,被告並已 交付押租金16,000元,系爭租約於104 年8 月22日終止, 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被告未付10 4 年3 月至8 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欠32,000元等 事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3、133 頁);又 被告稱前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十餘年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均堪信為真實。(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關係存續中,租 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 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 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30 條分別 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租金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形,要等原告修理好伊就願意繳房租等語,並提 出照片數張為證以證明漏水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 5 頁)。經查:上開照片固能看出系爭房屋有數處破損及 水垢痕跡,惟無法以此認定是否為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又 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在賣早點,伊是 供應商,所以伊會到被告家送貨,伊曾經看過被告家裡地 上濕濕的,被告將大浴巾放在上面,伊問被告為何要這樣 做,被告說浴室漏水;這種情形在客廳、浴室及廁所都會 看到;不是每次去都會看到,偶而會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 至149 頁),查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家中偶有地 上有水之情形,則是否為系爭房屋漏水造成?漏水原因係 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亦或被告使用不當造成?均不得而知, 自難逕以證人證詞,即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再依一般 社會常情,承租之房屋有經年累月之漏水狀況,承租人當 會盡快通知或催告出租人修繕,若出租人不願修繕,始自 行修復或搬離該處。被告一再稱系爭房屋漏水多年,原告



均不願修繕云云,惟卷內除104 年9 月間之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外,查無被告通知或催告原告修繕 之相關證明,則所辯是否為真,即有可疑。總此,既無從 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採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2,000元,即有理由。(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然承租人所負保 管維護義務程度,仍應視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 之用益方法,並應斟酌當事人設定租賃之目的、一般交易 習慣、誠信原則,兼衡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蓋因房屋隨 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 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非謂承租 人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即當然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 狀至全然新穎之狀態。
(四)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損壞部分,被告就其中編 號1 至5 、6 、8 、9 、12、14、15、16不爭執為其造成 (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13、133 頁),其中 就編號4 、12有部分爭執。茲就被告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編號4 :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該乾濕分離門雖為被告弄壞 ,但原告可以僅更換破掉的玻璃,而非整組更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觀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4 至115 頁),在乾濕分離門玻璃上有明顯長條裂痕,而 玻璃為乾濕分離門最主要之部位,原告主張應整組更換應 屬合理。
2.編號7 :地板磁磚雖有長條裂痕(見本院卷第118 至123 頁),惟被告既承租系爭房屋達十餘年,地面磁磚自無可 能完好如初,有部分破損或磨損應屬正常,又觀之該裂痕 情況難以認定係有人刻意為之,原告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 ,即難准許。
3.編號10、11:觀之該等部分磁磚大片掉落及牆角破損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2 頁),若非有外力,不至於自 然斷裂,應為原告使用管理維護不當所致而非自然耗損,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4.編號12:被告就此部分辯稱:這是因為要解決漏水問題才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如前所述,依卷內證 據既難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即無從認附表編號12地溝 係被告為修復漏水而施作,原告請求此部分應修繕恢復原



狀,為有理由。
5.編號13:原告稱此部分浴室牆面鑽孔(見本院卷一第69至 77頁)為被告造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 已40餘年,可能是之前房客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3 至134 頁),而原告並未就此等鑽孔為被告造成而為舉 證,即難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至浴室牆面髒污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146 至152 頁),髒污面積非小且明顯,本院 認該髒污非自然耗損,而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維護所造成,原告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6.編號17:原告雖稱係人為刻意造成,然查該部分為線型之 白漆剝落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尚難逕認屬 人為破壞,亦難想像被告如何「刻意」造成如此之破壞, 應屬房屋自然之損壞,自難要求被告負擔此等部分維修費 用。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需花費如附表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修繕,並提出估價單1 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被告雖稱原告估價過高云 云,然其本院審理中曾明確表示:對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 不爭執,惟非伊弄壞的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2 、195 頁),已屬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本院復酌以 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顯然高於一般行情,應認原告主張如 附表之維修金額可採。又如附表「毀損狀況」欄所載之物 品應屬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 年限為10年,而兩造租賃期間已十年餘,而依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則上開扣除折舊後,均已逾耐用年限,其扣 除後之額度僅能以殘值1/10計算。又附表編號2 部分兩造 同意以2,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附表編號 9 及編號13鑽孔部分原告係一併估價,惟編號13鑽孔部分 業經本院不准許如前,則難以單獨認定編號9 部分修繕金 額多少,經本院評估相關損害情形,修繕可能支出之時間 、成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認原告就附表編 號9 請求之修繕費在2,000 元範圍內為合理。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除上開編號2 、9 及不應准許部分外,應以附表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載零件金額×1/10作為折舊後之金 額,加計不折舊之工資費用計算之(詳如附表「法院認定 金額」欄所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在42,69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04 年8 月22日終止,被告於 104 年11月18日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 元 ,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04 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90 元(計算式:32,000+42,690+16,000=90,690),及自10 5 年2 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編號│毀損狀況 │原告主張金額 │法院認定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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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間1 、2 牆面│材料:5,000 元│10,500元 │
│ │塗鴉 │工資: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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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間2 、客廳插│材料:3,000元 │2,500元 │
│ │頭殼、基座脫落│工資: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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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間2之浴室門 │材料:2,900 元│890元 │
│ │ │工資: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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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間2 之浴室乾│材料:5,500 元│2,050元 │
│ │濕分離門 │工資:1,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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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紗門紗網破損 │材料:800 元 │1,280元 │
│ │ │工資: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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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門內層玻璃破│材料:1,200 元│1,920元 │
│ │損 │工資:1,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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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客廳、房間1 地│材料:2,000 元│駁回 │
│ │板裂痕 │工資: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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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房間1 、通往廚│材料:3,500 元│1,850元 │
│ │房、浴室之木門│工資:1,500 元│ │
│ │門邊門底脫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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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客廳、房間2 鑽│材料:2,000 元│2,000元 │
│ │孔 │工資: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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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門、客廳及廚│材料:3,000 元│7,300元 │
│ │房之牆角磁磚破│工資:7,000 元│ │
│ │損、泥作破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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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房間1 牆壁磁磚│材料:3,000 元│ │
│ │損壞 │工資:7,000 元│ │
│ │ │(與編號10部分│ │
│ │ │為同一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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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廚房、鄰近浴室│材料:4,000 元│6,400元 │
│ │之地板地溝 │工資: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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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浴室鑽孔及汙損│鑽孔部分: │鑽孔部分:駁回 │
│ │ │材料:2,000 元│編號13汙損部分、│
│ │ │工資:4,000 元│14、15:6,000 元│
│ │ │(與編號9 部分│ │
│ │ │為同一金額) │ │
│ │ │汙損部分: │ │
│ │ │工資: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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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浴室左側之洗手│工資:6,000 元│ │
│ │槽汙黑 │(與編號13汙損│ │
│ │ │部分為同一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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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廚房油污 │工資:6,000元 │ │
│ │ │(與編號13汙損│ │
│ │ │部分為同一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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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浴室左側窗戶玻│材料:1,200 元│同編號6 │
│ │璃破裂 │工資:1,800 元│ │
│ │ │(與編號6 部分│ │
│ │ │為同一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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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廚房天花板損壞│材料:2,000 元│駁回 │
│ │ │工資: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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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2,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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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法院認定金額欄,除駁回及編號2 、9 部分外之金額計│
│ │算方式,係以材料×1/10+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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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