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27號
原 告 許家華
被 告 鄭長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1份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即被告需無條件將原告所有之澎湖縣 ○○市○○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室內地板 鋪設水泥與戶外水泥道路巷水平一致高低,且將向東大門修 繕可使用,道路不可高於屋內,室內地板包含浴室約18.86 平方公尺,需增高鋪設水泥,不可加土石,且系爭同意書亦 載明原告同意被告鋪設戶外聯絡道路即馬公段117-7地號巷 道(下稱系爭巷道)共同使用。然被告自簽署系爭同意書後 ,迄今3年仍不願依約履行,其將系爭巷道鋪設水泥後,更 造成系爭建物室內外高低不平,影響出入不便,且日後逢雨 淹水,被告之不當施工已影響鄰地,經原告向澎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反 映,該署於105年3月18日回函表示需由兩造自行處理,原告 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條件履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5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巷道係國有土地,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取 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 )出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著手修建承租之馬公段117-24 地號建物(下稱117-24地號建物)時,原告竟施以詐術偽稱 同意被告於系爭巷道鋪設水泥巷道路共用,並持系爭同意書 要求被告簽具,致被告誤認系爭巷道為原告依法承租之土地 ,被告為使117-24地號建物完成修建及爾後得以通行,始簽 具系爭同意書,嗣因117-24地號建物約於102年1月20日遭原 告檢舉而經澎湖縣政府建設處勒令被告停工,被告深入追查 始得知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巷道之任何權利,被告為解決 117-24地號建物之使用及指定建築線,而於104年2月1日申
請承租系爭巷道約1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117-24地號建物之 道路。兩造於102年1月11日書立同意書時,原告並未取得系 爭巷道所有權或承租使用權,原告竟蓄意教唆被告違法竊占 國有土地鋪設水泥巷道路並與其共用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內容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原告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況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原告仍未取 得系爭巷道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被告承租系爭巷道之行為亦 與系爭同意書無干,是被告拒絕履行契約或給付任何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被告需無條 件將系爭建物室內地板鋪設水泥與戶外水泥道路巷水平一致 高低,且將向東大門修繕可使用,道路不可高於屋內,惟被 告迄今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致使原告受有室內外高低不平 、出入不便、逢雨必淹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系爭 同意書所載條件施工之必要支出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同意書 、系爭巷道施工前後照片22張、系爭建物之基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公證處83年度認字第096號認證書及切結書、估價單3 張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履行?㈡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履行?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系爭巷道所有權或承租使用權,其以國 有土地即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系爭同意書無效,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按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71條前段、 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同意書記載:「因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巷道路 (靠近水公司馬公段116地號、南北向)因鄭長艦君鋪設水 泥道路,會造成於旁邊住家澎湖縣○○市○○路00巷00○0 號(向東之大門)建築住宅室內低窪,反造成室外較高,日 後將造成水災可能。達成共識為下:1.許家華同意鄭長艦鋪 設水泥巷道路共用之。2.鄭長艦無條件將澎湖縣○○市○○ 路00巷00○0號建築物室內地板鋪設水泥與戶外水泥道路巷 水平一致高低,且將(向東)大門修繕可使用,(註解)道
路不可高於屋內。口說無憑可立此文,以做保證,以免日後 有誤差之糾紛疑慮。」(見本院卷第7頁),觀之系爭同意 書前半段記載文義可徵,系爭同意書簽立緣由係因被告若於 系爭巷道鋪設水泥道路將使系爭建物室內外產生高低落差、 日後有造成水災可能,則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僅需原告為系 爭建物所有人或有合法使用權利、而被告就系爭巷道有使用 權或通行權得以自行鋪設水泥,兩造即能依系爭同意書履行 ,則被告辯稱需原告就系爭巷道有所有權或通行權及原告違 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等云云,自難為採。查系爭建物為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亦由原告承租,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建物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署100年11月14日台財 產南澎二字第1002000983號函、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1年3月 9日澎稅房字第1010003473號函、100年12月23日澎稅房字第 1000017683號函、本院公證處83年度認字第096號認證書及 切結書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 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又被告業 於104年5月間取得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部份土地 即系爭巷道之通行權,有國有財產署104年5月13日台財產南 澎一字第10415003210號函及使用位置略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6頁),是縱有被告所述其承租範圍並不及於巷 道路凹陷處,然被告既同意鋪設,且自陳該凹陷處亦僅2平 方公尺,則被告非不得另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此部分,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履行,應有理由。 ⒉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施以詐術致使被告誤認系爭巷道為原 告所有或合法使用而簽具系爭同意書等語。經查,系爭同意 書第1點記載僅可表徵被告自費鋪設水泥後不應獨佔系爭巷 道之通行便利性,而應由兩造共同通行使用,系爭同意書全 文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應就系爭巷道有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源 之記載,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原告所為詐欺意思表示之佐證 ;參以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於103 年左右向國有財產署深入追查後即得知原告對系爭巷道並無 任何權利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之撤銷
權自103年間迄今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是以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或詐欺等情事,是被告自應依系爭 同意書所載條件履行。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完全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履行,僅在其承租 之系爭巷道鋪設水泥巷道路,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室內、 門前與系爭道路間產生30公分左右之高低落差,業經本院於 105年10月3日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126頁至第145頁),是被告提出之給付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精 神,實有違債之本旨,故被告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 全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系爭同 意書所載條件履行之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項目分別 逐項審酌如下:
⒈地板填高26,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室內約18.86平方公 尺,室內地板填高1台尺(約30公分)材料費及車工約26,00 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系爭建物之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分別見本院卷第40頁、第17頁),經計算後原告請求地板 填高每平方公尺費用約為1,379元【計算式:26,000元÷18. 86㎡=1,37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又證人即與系爭 建物相鄰之建物所有人林○美於105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證稱:伊房子面積約1坪多不到2坪,曾於105年夏天 修繕屋頂、粉刷牆面、室內地板鋪設水泥,約花費1萬多元 ,更換大門約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由證人 林○美上開證述、及被告陳稱林○美所有建物約4平方公尺 ,本院審酌後認4平方公尺建築之室內地板鋪設水泥項目花 費應為5,000元左右,經換算為原告室內面積18.86平方公尺 鋪設水泥之金額約為23,575元【計算式:5,000元÷4×18. 86=23,575元】,則原告主張地板填高之必要費用26,000元 ,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⒉屋頂填高38,000元及外牆粉刷22,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室內填高後,屋頂亦需隨之填高,且需粉刷外牆,屋頂填高 1台尺工資及材料費用為38,000元,外牆粉刷工資及材料為
22,000元等語。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僅限於雙方間有債之關係甚明。查本件屋頂填高、粉 刷外牆等項目兩造對此並未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原告與被告 就此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則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是原告據 系爭同意書主張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鋁門含紗門22,000元:原告主張需更換系爭建物大門部分, 不符合系爭同意書第2點所約定之「修繕」,惟查,本院審 酌證人林○美於105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更換 大門約5,000元等語,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修繕大門之費用 ,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屋頂塑鋼46,950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室內及屋頂填高後, 需更換屋頂,費用共計為46,950元等語,惟更換屋頂項目兩 造並未有債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即無履行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大門前凹處填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室內需與戶外水泥 道路巷水平一致高低,雖未就此項目具體主張實際金額,然 此部分既符合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自應准許。查原告請 求室內地板18.86平方公尺填高費用為26,000元為有理由, 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系爭建物大門前凹處面積約2平方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換算後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2,757元【計算式:26,000元÷18.86㎡×2㎡=2,757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757元【計算式: 26,000元+5,000元+2,757元=33,757元】,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3,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