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5年度,106號
MKEM,105,馬簡,106,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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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鈤○機車行」地址 應更正記載為澎湖縣○○市○○路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張朝俊為本次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 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機車後使用汽油之利益,雖難謂非 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期間尚非甚久,所得價值低微,爰依上 開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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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