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648號
FYEV,105,豐簡,648,201612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吳達奎
被   告 黃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209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豐補字第572號 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400元。該項裁定已 於05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在卷可按,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