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李琇瑤
被 告 莊沛純
劉程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16日以105年度豐補字第59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 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 1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12月1 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