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子貞
訴訟代理人 張偉國
被 告 東勢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世仲
被 告 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東勢肉品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7月21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5,300元,票號:AF0000000號,帳 號:038866號之支票1紙,由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詎於105年7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足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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