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游智泉
被 告 邱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彭武郎財產拍賣取得價金,所製作如附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被告邱定國之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 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前揭人收受更正 分配表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時,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之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係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234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彭武郎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900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後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拍定,本院執行處並已制作成 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原訂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日前之105年9 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被告不應受分配為由,向本院執 行處聲明異議,因原告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且被告 亦以其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9日具狀 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而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 分配債權人,原告乃提起本訴,並已先後於受通知之日起10 日內之105年9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 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彭武郎前簽立信用卡往來契約,向原 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504,7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依法訴追,因強制 執行債權不獲滿足,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9234號債 權憑證,後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彭武郎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強制執行,拍定後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做成分配 表,其中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根本未發生,且依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均為74年12月20日,縱認被告之借款 債權已發生,然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於89年12月20日屆滿消滅 後,逾5年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 ,依法消滅,被告不應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90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分配次 序2執行費2,400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300,000元,均應 剔除更正為0元,並請將減少之金額302,400元改分配原告。二、被告答辯以:被告確實有借款300,000元予彭武郎,但後來 彭武郎跑掉了,被告也找不到彭武郎,這段期間因不知法律 效果,所以都沒有行使系爭抵押權,對於判決結果沒有意見 ,被告願意將分配所得捐出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抵押權、質權或留 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雖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 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 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特別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於抵押權自應 優先適用,而上開5年期間之性質為除斥期間,乃法定不變 期間,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 9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查,彭武郎 是否確因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被告,姑且不論。惟依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彭武郎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既為74 年12月20日,則被告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4年12
月20日起算,除有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者外,被告對彭武郎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應於89年12月20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該借款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則應先後於94年12月20日,因 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業已 消滅,其無可資行使之抵押權,本院執行處作成之系爭分配 表,將被告列入分配,應有錯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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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地 號│地 目├────┤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鄉鎮市區│ 段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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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勢區 │ 延平 │1191 │ 田 │61.12 │ 全部 │彭武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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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勢區 │ 延平 │1199 │ 田 │153.28 │ 1/9 │彭武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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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勢區 │ 延平 │1204 │ 建 │14.01 │ 1/9 │彭武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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