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黃國修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黃國書
被 告 黃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079平方公尺,應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5,02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9,49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 一分割方案圖所示,即將甲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分割予 原告黃國修所有,應有部分面積不足部分,由被告黃秋菊 依鑑定價格以金錢補償;將乙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割 予被告黃國書所有,應有部分面積不足部分,由被告黃秋 菊依鑑定價格以金錢補償;將丙部分面積8,658平方公尺 分割予被告黃秋菊單獨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49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更正訴之聲明狀附件一分割方案圖所示,即將甲部 分面積527.7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黃國修單獨所有;將乙 部分面積527.7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黃國書單獨所有;將 丙部分面積8,442.6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黃秋菊單獨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5年7月26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079平方公尺,應 分割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共1,00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黃國修、被告黃國書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標示B部分(面積8,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秋菊單獨所 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079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共1,00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黃國修、被告黃國書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 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8,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秋菊單 獨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貴龍及訴外人 劉福享(被告黃秋菊之配偶)共有,黃貴龍之應有部分為 1/3及劉福享之應有部分為2/3。88年間,黃貴龍與劉福 享二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以既成 之豐埔道路為界,道路以上(即南方)由劉福享管理使用 ,道路以下(即北方)由黃貴龍管理使用,原告黃國修與 被告黃國書即在黃貴龍所分管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RC 建物、種植果樹及農業設備。嗣黃貴龍於91年11月18日 死亡,黃貴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即由其繼承人 即配偶黃徐瑞珍、子女黃國書、黃國修、黃秋菊、黃秋 媚、黃于珍、黃純美等人繼承。嗣黃徐瑞珍於97年5月4 日死亡,其土地權利再由黃國書、黃國修、黃秋菊、黃 秋媚、黃于珍、黃純美等人繼承,黃國書、黃國修、黃 秋菊、黃秋媚、黃于珍、黃純美六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1/18 。嗣於98年間,黃秋媚、黃于珍、黃純 美三人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黃秋菊之子劉家倫,劉家倫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18。簡言之,至98年4月17日 ,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劉福享、劉家倫、黃秋菊、 黃國修、黃國書,應有部分依序為2/3、3/18、1/18、 1/18、1/18。詎料,於99年間,劉福享、劉家倫父子明 知黃國修及黃國書均無資力,即以其應有部分之比率合 計超過2/3,假借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於99年5月 27日與訴外人林元生簽訂虛偽不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全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5,394,864元及劉 福享所管理土地上之果樹(自行估價14,026,000元)、農 業設施(自行估價3,900,000元),以總價23,320,864元
出售與第三人林元生,再於99年6月1日假意通知共有人 黃秋菊、黃國修、黃國書,限期行使優先承買權,再由 黃秋菊於99年6月15日虛偽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 ,透過上開程序,將黃國修、黃國書二人應有部分在內 之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秋菊名下。惟事實上 ,黃秋菊並無資力給付上開價款,劉福享、劉家倫、黃 秋菊以贈與土地持分、買賣價款之方式,規避價金之支 付,僅將黃國書及黃國修應得之價金各為299,714元提 存於法院,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由被告黃秋菊取 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後黃國修及黃國書即以劉 福享、劉家倫與林元生及黃秋菊所為之共有物買賣及處 分行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為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 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終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認定劉福享、劉家倫 就其應有部分2/3及3/18移轉登記予黃秋菊之行為乃有 權處分,法律行為有效,但將黃國書、黃國修之應有部 分各1/18出售予黃秋菊部分,為無權處分,買賣關係不 存在,黃秋菊不能取得該1/18及1/18之應有部分,此部 分應塗銷登記,將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各1/18回復登記為 黃國修、黃國書所有。是經訴訟結果,黃秋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16/18、黃國書及黃國修之應有部分則各 為1/18。上開事實,有鈞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22號、10 0年度簡上字第350號、10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4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 決可稽。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性質 屬耕地。原告黃國修、被告黃國書及被告黃秋菊於97年 11月14日因繼承黃貴龍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嗣因前揭事實,被告黃秋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應有部分16/18,原告黃國修及被告黃國書則經地 政機關以「判決塗銷」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均為1/18,但仍無礙兩造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黃國 修及被告黃國書二人於黃貴龍死亡後,仍以黃貴龍原來 使用管理之位置、範圍及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位 置及面積如鈞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22號拆物還地事件囑 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2日鑑測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即A、B、C 、D、E部分。系爭土地上之豐埔道
路雖供公眾往來通行,惟未經政府劃為計畫道路並列入 徵收計畫之中,亦未經分割而出並變更地目為道,目前 仍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地目仍為旱地,應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土地 等語。
㈣提出: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影本、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臺 中市○○○○○○○○○○○○○○○○○○區○○○ 段○○○○○段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 地籍異動索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道地價影本、內政部 105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4493號函影本等附卷為 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父親黃貴龍與訴外人劉福享成立分管契約後,原告 黃國修及被告黃國書便於黃貴龍所分管之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RC建物、農業設備及種植果樹將近二十年,考量 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與分管契約約定內容相同,及原告黃 國修及被告黃國書於系爭土地上有遷移困難之建物及移 植不易之果樹、農業設備,如採其他分割方案,將使共 有人需另外支出遷移費用,徒增勞費,依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原告認以分管契約作為分 割方案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㈡系爭土地上之豐埔道路雖供公眾往來通行,惟未經政府 劃為計畫道路並列入徵收計畫之中,亦未經分割而出並 變更地目為道,目前仍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地目仍為 旱地,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 上之豐埔道路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該豐埔道路不僅不得原物 分割,亦不得變價分割,僅得由共有人依原有持分比例 維持共有。故被告黃秋菊主張變價分割顯不可採。 ㈢於被繼承人黃貴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繼承後,雖 其中繼承人將其繼受之持分移轉與被告黃秋菊之子劉家 倫,惟被告黃秋菊之子劉家倫嗣後亦將其取得之持分移 轉予原共有人即被告黃秋菊所有,是本件起訴時,就共 有人黃國修、黃國書、黃秋菊而言,仍維持與繼承時之 共有關係,僅共有人黃秋菊之持分因前述原因自1/18增 加為16/18,共有人黃國修、黃國書、黃秋菊並非新共 有關係。況依內政部105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44
93號函可知,於同日修正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 點明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 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分割。」,且配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內政 部103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087119號函停止適用, 是本件仍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
㈣依104年3月18日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及研討結果提案九之研討結果略以:「按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條文之文義觀之 ,耕地之共有關係如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縱每宗耕地分割後共有人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另如係因 繼承而為共有耕地,該繼承之法律事實不論係發生在農 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縱分割後共有 人每人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均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 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亦即凡因繼 承而共有之耕地,無論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在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該共有耕地均可辦理 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準此以言,在「繼承」此一不 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 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 人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 ,為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 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 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謂因 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 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 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目的有違 ,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 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內政部91年 8月15日函釋「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 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但 書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及101年2月9日函釋「該條款 之立法意旨已敘明允許本條例修正後繼承之耕地得例外 分割,係源自於其繼承產生之共有關係,倘若繼承人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其共有關係既非來自繼承, 則此第三人似無該判決所稱可完全繼受繼承人之地位,
而得將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反於斯旨所為之釋 示,乃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業發展條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㈤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公布前即屬共有之 耕地,並由兩造因繼承而共有,雖被告黃秋菊除自己繼 承之部分外,並輾轉繼受其他繼承人黃秋媚、黃于珍、 黃純美所繼承之持份,然依104年3月18日104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之研討結果 可知,縱繼承人黃秋媚、黃于珍、黃純美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就原告與被告黃國書、黃秋菊間之 共有關係乃源自於繼承關係,並未另成立新的共有關係 ,是原告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鈞院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即卷附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㈥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公布前 即屬共有土地,並由兩造於97年11月14日因繼承取得應 有部分各1/18,而被告黃秋菊輾轉繼受其他繼承人所繼 承之持份,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89 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貴龍與劉福享共有,共有人數為二 人,倘若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鈞院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為:「卷附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56- 11(1)及356-11(2)部分合併為一筆,由黃國修、黃國書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編號356-11部分由被 告黃秋菊單獨所有。」(下稱分割方案二),即符合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及第11點之規定,此亦經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中東第二字第1050006338號 函肯認。依此分割方法,對被告黃秋菊就其分得土地之 使用並無不利,且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使用效益而言,既 能為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亦不損及各共有 人之權益。
㈦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 50008436號函改稱本件不得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2筆土地,惟其未查原告黃國修、 被告黃國書、黃秋菊均為黃貴龍之繼承人,且黃國修與 黃國書繼承系爭土地後不曾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任何人, 如限制原告不得訴請法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判決分割,依據前揭104年3月18日104年度高
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之研討結 果意旨,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其函釋內容於法不合,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鈞院得依據法律表示 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其拘束。
四、被告黃國書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願意分割 後與原告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可以分割就分 割。
五、被告黃秋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共有地。
六、被告黃秋菊陳述略以:
㈠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可採,蓋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3號判決意旨,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 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 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 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 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 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次依內政部103年11月3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30607366號令,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共 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發生共有物之物權 變動為內容,亦非共有物上之物權負擔,與共有物之分 割契約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者有異,分管契約並非分割 方法之預定。本件原告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種樹使 用而不侵害被告黃秋菊之應有部分,以「繼承人」黃秋 菊之身分而言(即4/18應有部分),係源自被繼承人黃貴 龍予以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以「繼受人」黃秋菊身分 而言(即12/18應有部分),則係基於被繼承人黃貴龍及 訴外人劉福享之分管契約(參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判決),是原告之分割方法逕以被繼承人黃貴龍及訴 外人劉福享之分管契約為據,似屬有誤。其次,原告以 上開分管契約作為分割方案依據顯然忽略「以豐埔道路 為界,則南方,地形坡度較陡,北方,地形坡度較緩」 等兩側土地經濟價值顯不相當之因素,蓋被繼承人黃貴 龍及訴外人劉福享成立分管契約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 :2,然實際分管面積為1:23,可知以豐埔道路為界, 南北兩側土地經濟價值相差十倍。是考量以豐埔道路為 界,南北兩側土地經濟價值、地勢陡緩等現實可利用程 度之顯著差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再者,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判例意旨,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用,如以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 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次 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823條 第1項但書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本件 豐埔道路實際上係兩造共有之土地,向來即供兩造及公 眾進出往來使用,惟未經政府徵收,是性質上屬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將 來應無廢止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以豐埔道路之中心分向 線為準,將道路南側含道路面積1/2分配予被告黃秋菊 ,道路北側含道路面積1/2,再以原告黃國修及被告黃 國書二人之現況交界線為界,西側分配予原告黃國修, 東側分配予被告黃國書之分割方案,顯有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況原告主張分割後應有部 分不足部分應由被告黃秋菊依鑑定價格分別金錢補償, 惟豐埔道路為既成道路,攸關補償金額之核算,考量既 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有地上負擔,豐埔道路如 何估價及應否扣除公用地役負擔,容有爭議,可見原告 之分割方案將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徒增金錢補償數額之 爭議。復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於各自扣除豐埔道路所 占面積後,原告與被告黃國書實際可使用之土地僅148 平方公尺(即0.0148公頃)及252平方公尺(即0.0252公頃 ),若斟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性質,及 渠等在其上各自搭蓋違章建築等情事,實際可供農作面 積甚少,明顯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利土地完整,增進經 濟效益。若原告與被告黃國書堅持原物分割,懇請鈞院 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完整性、利用效益(被告黃秋菊目前 從事高接梨種植,並在地經營農場)及當事人與土地連 結緊密度(被告黃秋菊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旁)等因素,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被告黃秋菊,被告黃秋菊願意按 市價依原告及被告黃國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補 償。
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耕地細 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然於但書第3款例外規定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規定之範圍應以繼承人
所繼承之耕地為限,亦即在此範圍內,為解決繼承人間 因繼承所生之共有困境,始設此例外規定,其他情形不 再例外規定之列。況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原則, 對於上開例外規定不宜擴大適用範圍,否則無法達成其 立法目的。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存在於訴外人劉福享與黃貴龍間, 嗣黃貴龍死亡,於98年4月17日由劉福享、繼承人黃秋 菊、黃國修、黃國書及受贈人劉家倫等共有。基此, 本件部分繼承人其後將繼受持分贈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 人,其關係應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 已非原繼承共有關係,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所繼承耕地,系爭土地 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辦理分割。此觀上開第3款規定之 立法說明略以:「…該款規定既為解決耕地再因繼承而 致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則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 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甚明,另有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 號函釋及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釋可 參。退步言之,縱嗣後被告黃秋菊於104年5月7日因判 決確定取得訴外人劉福享及劉家倫之應有部分,使系爭 土地之持分形同仍維持於原繼承人黃秋菊、黃國修、黃 國書間,仍不得謂原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不存在,否則形同架 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有脫法之虞。是內 政部105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4493號函僅宣告內 政部103年2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30087119號函停止適用 ,並無停止上開內政部91年及101年函釋,應解為係以 該二函釋填補漏洞,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 事實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非上開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㈢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關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共有耕地持份移轉之辦理方 式:「二、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 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 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 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 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 公頃以上者外 ,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 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 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 字第8909175號函,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執行疑義:「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明定。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 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 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 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 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 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申言之,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至部份共有人已非屬條例修正前之共 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僅於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 土地後之共有人數等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數者,始 得申請分割,且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 。上開內政部89年9月函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 點均屬「如何」辦理耕地分割等方式揭示,至於「能否 」辦理或申請分割,仍應循上開內政部89 年7月函釋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迨至98年4月17日為劉福享、劉家倫、繼承 人黃秋菊、黃國修、黃國書等五人共有,共有人數已從 原本二人增加至五人。原告主張分割後筆數仍維持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規避本件究否能辦理分割 之要件檢驗,倒果為因逕認本件事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影本 、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影本等附 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考 );次按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 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 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考
);再按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 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 ,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 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 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 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 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 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考)。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9,07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6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影本、 地籍圖謄本、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道地價影本 、內政部105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4493號函影本等 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前述土地之地目雖均為旱,然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 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依內政部1 03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087119號函要旨,繼承人之 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繼承耕地,嗣後將其持分移轉予 他繼承人,雙方所成立之共有關係非為源自於繼承所產生 ,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得將 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再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8 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8436號函:「說明二、按『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 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 位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分別為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 明定。說明三、查旨揭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為黃貴龍及劉福享等2人共有,後經繼承、贈與等多次 移轉,現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秋菊、黃國書及黃國修等3人 ,均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其共有關係 已屬消滅,故旨揭土地無前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適用」;又依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1日府授地測一字 第1050215614號函:「說明二、按『…又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93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318號令修正為 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申 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 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基此,本 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 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 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 分割。』及『…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 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 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倘 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 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 ,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分別為內政部91年8月15日 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 0092343號函所明示」;經查:本宗土地原為劉福享及黃 貴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所共有,被繼承人黃貴龍於91 年死亡,97年間黃秋菊、黃秋媚、黃于珍、黃鈴珊、黃國 書、黃國修等6人完成繼承登記。98年間黃秋媚、黃于珍 、黃鈴珊將其持分土地贈與劉家倫(案外人)。後再於99年 及104年間經買賣及法院判決部分買賣無效塗銷移轉登記 後,旨揭地號土地由黃秋菊、黃國修及黃國書所共有。雖 黃秋媚、黃于珍、黃鈴珊贈與其持分土地與劉家倫,屬上 開101年函釋:『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 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 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自無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雖主張前引高等行 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之研討結果認應 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此僅為該次座談會之結論,僅能提 供參酌並無任何拘束力,根本而言,土地政策乃屬國家之 政策,應由國家行政機關依其相關之法令管理,而民法分 割共有物之規定目的亦在使共有之土地變為單獨所有,以 資為最有效之應用,然如任令土地由共有人細分而不加限 制,反使土地分割後形成破碎袋地,致使分割後之土地無
從利用,不能達到共有土地分割充分利用之立法目的;因 而,政府機關自可依法令限制土地可分割之最小面積,或 者限制分割條件,以利政府政策之推行,該次座談會僅就 部分政府政策決定加以否定,但未能就全部之分割政策提 出完整之看法與決定,本院認並不足供為本件共有物得加 細分之理由,併加說明;退步言之,縱該座談會之結果為 可信,亦僅是本件二造可就共有耕地為分割之請求,但仍 須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換言之,其分割後所分得之面 積至少要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始得為原物分割 ,本件依測量結果如所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 2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該系爭共有土地之總面積為 9,079平方公尺,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土地分割給 原告及被告黃國書保持共有,其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00 9平方公尺,尚未達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之2,500平方公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是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亦不 可行。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