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471號
FYEV,104,豐簡,471,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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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廖慶木
訴訟代理人 林聰慶
被   告 廖許阿甜
訴訟代理人 廖瑞玉
被   告 廖慶斗
      廖河源
      廖昌盛
      廖金玲
兼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一0五年度家簡字第四五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上開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案無 法達成共識,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經查,原告固然因 繼承其被繼承人廖勝東而登記為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廖許阿甜抗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廖勝東之繼承權已經拋棄,並對原告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簡字第45號受理在案,有 卷附之該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影本為證。是被告廖許 阿甜上開抗辯事由,影響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二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之爭執事項判斷,該爭執事 項判斷亦為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核心事項,而應 以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45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 結果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有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於本院105年度家簡 字第45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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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