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5年度,589號
FYEM,105,豐簡,589,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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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雙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雙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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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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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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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合彩簽單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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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六合彩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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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傳真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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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未扣案) │新臺幣2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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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