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5年度,494號
FYEM,105,豐簡,494,2016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朝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游朝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銀行帳戶交付予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 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被告亦自承提供 帳戶時有擔心被作為非法用途(參本案偵卷第10頁),詎被 告仍容任為之,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將其不知 情之妻子劉惠珊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游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游朝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併斟酌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 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