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5年度,475號
FYEM,105,豐簡,475,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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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中安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中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非佳,前已有犯竊盜案件、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刑事前 案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 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 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小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竊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2次竊取被害人郭家敏所有銅線予以變現後之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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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