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49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莊東源」之記載,應更正為「莊東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莊東原之姓名,有如主 文所示之錯誤,因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