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義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犯後經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所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本案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3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確定,並諭知被告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詎被告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52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2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 刑,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一情,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