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5年度,70號
HUEV,105,虎簡,70,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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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70號
原   告 周秀吟
訴訟代理人 林和政
被   告 陳志源
      陳建山
      陳秀鳳
      陳冠羽
      張雅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周芷稜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三二一-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鑑定圖所示A- B 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2 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共有之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321 地號土地)相鄰,以圍牆為界,圍牆興建至今 已經有50年以上了,興建圍牆的時候有申請鑑界,原告的土 地有一個L 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用一直線來測量,2 筆土地的界址應以圍牆邊即鑑定圖所示a 點之紅色圓點噴漆 為界址,因原告與被告指界位置不一,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2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21 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4 月6 日鑑定圖(如附圖)所示A- B 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建山略以:322 地號土地及321 地號土地以圍牆為界 ,圍牆興建至今已經有50年以上了,興建圍牆的時候有申請



鑑界,應以鑑定圖所示a 點之紅色圓點噴漆為界址等語。並 答辯: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A- B 連接線。
㈡被告陳志源略以: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A 點之紅色十字噴漆 為準。並答辯: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a- B連接線。 ㈢被告陳秀鳳答辯: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A- B 連接線。 ㈣被告陳冠羽張雅惠周芷稜答辯: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a- B 連接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 造之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並主張應以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所鑑測鑑定圖之a-B 連接線為界,而被告陳建山陳秀鳳亦同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則主張應以鑑定圖之A-B 連接線為界,足見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 ,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 敘明。
㈡原告所有之322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所共有之32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 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兩地相鄰,業據原 告提出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 頁、本院 卷二第49至50頁),並有地籍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相鄰土地經界不明時,應如何確定界址,法條雖無明文 規定,然依學說之見解,在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 應以地籍圖為準,惟於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 則,依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 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自來 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 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判斷經界之資料,秉持公平之原 則,合理認定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 訟之研討(六)第195 頁)。再參諸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顯見確定界 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尚須參照舊地 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為斷。
㈣322 地號土地及321 地號土地於104 年地籍圖重測時,原告 與被告陳志源陳建山,對於指界之結果有所爭議,原告主 張兩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 連接線,被告陳志源陳建山



(按:被告陳建山於本件訴訟則持與原告相同之主張)、陳 秀鳳、陳冠羽張雅惠則主張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 連接線 (按:被告周芷稜於前開調解後才取得所有權),若依原告 指界結果,則322 地號土地將增加32.89 平方公尺,321 地 號土地則減少17.13 平方公尺,若依被告指界結果,則322 地號土地將增加2.41平方公尺,321 地號土地則增加13.36 平方公尺,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 處紀錄表、雲林縣虎尾鎮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 處書及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解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92至94頁)。
㈤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測量,該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案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 雲林縣虎尾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案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1/500 ), 然後依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該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圖 示a-B 黑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其中a 點為紅色噴漆 ,另B 點雙方當事人對於該界址並無爭議,B 點係依雲林縣 政府104 年12月8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所附調處圖說及其 分析表上所載B 點坐標展繪,實地並無樁位;圖示A-B 黑色 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蕃薯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 )測 定本案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 點為紅色噴漆 ,此有該中心105 年4 月15日測籍字第1050600187號函檢附 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本院卷一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測量時,已參照舊地籍圖及鄰 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精密之儀器測量明確,其所為測量結 果自屬精密而堪以採信。
㈥綜合,本院認兩造相鄰土地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 4 月15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A-B 連接線為322 、321 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
㈦原告及被告陳建山雖主張兩筆土地中間之圍牆興建至今已經 有50年以上了,興建圍牆的時候有申請鑑界,故應以圍牆邊 即鑑定圖所示a 點之紅色圓點噴漆為準等語。惟查,322 、 321 地號土地間有混凝土圍牆,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4、7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然而該圍牆建



造至今已50年以上,當初是否曾申請鑑界,已無從得知,縱 然確實申請鑑界,亦難以確定圍牆是否確實沿界址興建,故 原告及被告陳建山上開主張,自難採憑。又原告主張322 地 號土地有一個L 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用一直線來測量 云云,惟本件兩筆土地之界址,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歷年鑑界資料,其界址均為一直線,並無原告所稱之L 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 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 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平均負擔七分之一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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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