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陳佳任
被 告 李來傳
李宜涵
訴訟代理人 童科宏
參 加 人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偉晴
訴訟代理人 李鴻昇、陳明德、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雲林縣○○鎮○○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二五,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宜涵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來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 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訴訟參加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下稱二崙鄉 農會)於105 年9 月30日具狀表被告李宜涵於105 年2 月間 向參加人借款,並提供雲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02 分之25(下稱系爭土地)、同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作為擔保並設定 抵押權,參加人為善意第三人,又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 原告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實益等語,而聲明參加訴 訟。二崙鄉農會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確有利害關係,且兩造 就其參加訴訟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參加人具狀聲 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來傳於民國91年8 月29日向原告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未 依約清償,原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9,035 元及利 息,原告並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69號債權憑證。被告 李來傳於違約後,於105 年1 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宜涵,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 利,被告李來傳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21日(原 告聲明誤載為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李宜涵就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1日以 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來傳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宜涵略以:伊於97年間向被告李來傳買受系爭土地、 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0 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另二筆不動產),但 當時僅就另二筆不動產辦理過戶;伊於104 年間向二崙鄉農 會辦理貸款,該會表示若系爭土地未過戶,就無法貸款,故 在105 年才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伊是聽從代書的建議 ,才以贈與作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的原因;伊為被告 李來傳清償國泰人壽房屋貸款84萬餘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 及系爭另二筆不動產之價金,伊已經20多年沒有和被告李來 傳居住在一起,辦理過戶時不知道被告李來傳有積欠原告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來傳略以:被告李宜涵為伊清償國泰人壽的房屋貸款 ,作為其向伊買受系爭土地及另二筆不動產的價金,雖當時 僅就另二筆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在當時 也一併賣給被告李宜涵等語資為抗辯。
㈢二人均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被告李宜涵向參加人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與 另二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參加人為善意第三人, 又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原告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無實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調閱申領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查得原告最早於10 5 年1 月18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 年8 月15日數 府三字第1050001247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1 年之法定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來傳尚積欠原告339,035 元及利息,原告就該債權已 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69號債憑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李來傳所有,於105 年1 月21日以104 年12月31日之贈與行 為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宜涵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69號債權憑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暨交易紀錄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69至72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2 人就此部分均未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又 另二筆不動產原為被告李來傳所有,於97年12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宜涵所有,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第133 至136 頁 ),足以認定。又被告李宜涵於105 年向二崙鄉農會貸款, 並於105 年2 月15日以系爭土地及另二筆不動產作為擔保設 定抵押權予該會之事實,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2 、124 、126 號),亦堪認定。 ㈢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 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 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 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 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記 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 ,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2 人雖均抗 辯因被告李來傳積欠國泰人壽房屋貸款,由被告李宜涵代為 清償,作為被告李宜涵向被告李來傳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他二 筆不動產的價金,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是買賣云云, 則依前所述,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李來傳於88年 間向國泰人壽借款160 萬元,嗣於100 年2 月4 日繳納846, 473 元清償全部貸款,此有被告李宜涵提出之被告李來傳與 國泰人壽簽立之借據及被告李來傳之國泰人壽100 年度房貸
繳息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以認定。惟依 上開資料,無從認定李來傳積欠國泰人壽之房屋貸款係由被 告李宜涵所清償。又被告李宜涵於97年間已向被告李來傳買 受另二筆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若果真於當時已同時就系 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何以不一併移轉登記?被告李宜涵答 辯稱因於104 年向二崙鄉農會借款應農會要求,才將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惟被告李宜涵於105 年2 月15日以系 爭土地及另二筆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二崙鄉農會, 業如前述,而依二崙鄉農會提供之擔保品調查報告書記載「 擔保物…於大屯社區內」,該會就另二筆不動產均有各別估 值,惟就系爭土地的估值欄記載「附帶設定,不予估價」( 見本院卷第138 頁),又被告李宜涵及二崙鄉農會均稱系爭 土地現為道路,且依系爭土地土地謄本,該地號為11人共有 ,被告李宜涵所有之應有部分僅有302 分之25,可見系爭土 地係社區住宅的道路部分無疑,綜合上開情狀,顯示被告2 人之係基於被告李宜涵之貸款需求,而順應二崙鄉農會之要 求,才於105 年1 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 疑。綜上,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既為贈與, 被告2 人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實際上為買賣之證據,本院無 從認定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被告2 人上開答 辯,均難採信。
㈣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李來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 予被告李宜涵後,名下除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國瑞汽 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可供執行,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李來傳104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 告李來傳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李宜涵時,已陷於無資力, 則被告李來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宜涵之行為已屬積極地 減少財產,而使原告之債權有陷於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 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李來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宜涵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債權人撤 銷權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31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宜涵就前項不動產 ,於105 年1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來
傳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6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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