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5年度,207號
HUEM,105,虎簡,207,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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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宥肇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12月9 日某時,在其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以奇異筆塗畫之 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車牌號碼變造為888-CTF 號後,接續於104 年12月10日 凌晨3 、4 時許、同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騎乘懸掛該變 造車牌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 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1日某 時,在其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以奇異筆塗畫之方式,將系 爭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388-CTE 號後,於105 年1 月1 日上 午6 時許,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邱宥肇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查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宥肇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 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系爭機車車 牌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分別於104 年12月10日凌晨3 、4 時許、同年12月27日 下午3 時許,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系爭 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 法益均屬同一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分別於104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31日所為變造系爭機車 車牌號碼之行為,犯意各別,且係將系爭機車車牌變更為不 同車牌號碼,嗣並分別行使之,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為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以99年 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 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1 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1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其所為之不法行為遭查緝,而擅自變造系 爭機車車牌號碼,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其行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消防設備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 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 徵等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報廢,應 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 牌照繳還;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



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 於汽車報廢或不需使用時,有將汽車牌照繳還或繳銷之義務 ,足見汽車牌照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予自由處分之物 ,是本案被告變造之系爭機車車牌,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及所用之物,然該車牌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規定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不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被告變造之系爭機車車牌,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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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