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994號、第5995號、第70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永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5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關於擔保品部分之 記載外,其餘更正如下:陳永承為址設雲林縣○○鄉○○村 ○○路000 號「金連成融資中心」之負責人,先後基於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如附表所示之人輕率、急迫 、無經驗之際,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扣除第1 期利 息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依約定接續收取利息,因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警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 ,依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58 號搜索票,在金連成融資中 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帳冊1 本、便條紙2 張,因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本院10 4 年度聲搜字第45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金 連成融資中心名片、扣案之帳冊1 本、便條紙2 張、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之一罪,其犯罪時間跨越法律修 正施行日,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被告 附表編號(102 年8 月23日借款部分)、、所示之犯 行,於貸與被害人金錢後,接續收取利息而跨越上開刑法第 344 條修正生效日,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除上開部分 外,其餘行為均於修正生效前完成,因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自非更有利於 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㈡、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又重 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 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 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 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明顯高於法定利息,又均於交付借款之 同時,扣除第1 期之約定利息,是核其就附表編號1至、 (101 年8 月23日借款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編號(102 年8 月23日借款部分)、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 告貸與被害人現金後,依約定按期收取利息,屬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而附表所示各次借 款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借款金額,均有明顯差異而得以 相互區別,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乃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 驗之際貸以金錢,是行為人乃利用上開機會進而犯罪,並非 主動萌發犯罪意圖或製造犯罪之機會,是亦難謂對於全部之 被害人有概括之犯意,且就利息之獲得而言,亦並非必須反 覆貸予相同或不同之人,始得遂行目的,各次重利行為均已 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所約定或取得之利息亦非一 致,固於犯罪之本質上難認有反覆實施之必然性,是各次行 為間應屬獨立之重利犯行,亦即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 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被告如附 表所示21次重利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 ,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 ,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 ,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則:⒈附表編號6、7、之犯行,雖貸 與金錢時間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然因被告接續收 取利息之時間部分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其故意再犯,仍應 論以累犯。⒉附表編號8至、(102 年8 月23日借款部 分)、,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亦應論以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金連成融資中心,以超額利率貸款與被害人 ,被害人原已屬經濟困窘之人,除因此負擔本金債務外,另 需清償高額利息,對其等經濟狀況顯然雪上加霜,被告利用 他人急迫、思慮未週之際,要求被害人簽發同額本票並交付 身分證件,犯罪已有相當之規模。另考量被告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為臨時工,日薪約1,500 元;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有多次重利前科紀錄,本件附表編號1至5 之犯行,犯罪時間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相近(被害人 不同),其餘犯行則為前開確定判決後所為,於量刑上應分 別考量被告是否因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以 為量處,並斟酌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有修 正(詳下所述),其中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為對被告行 為懲罰之一環,於量刑上應併合考量對於被告不利之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1至5及6 至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 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 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 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⒈本件扣案之帳冊1 本、便條紙 2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取得之利息
,均屬其犯罪所得,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不予扣除成本,被告 收取之利息雖含有部分合法利息,然此部分屬與其重利無法 分離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第344 條、修正後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 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 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貸金額與計息方式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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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松基│98年6 月15日,在金連成融資│52,8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 │ │中心,與黃松基約定借款60,0│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00元,以每30日為1 期,每1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元利息1,100 元之利率(│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32 ),當│ │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 │ │場預扣第1 期6,600 元之利息│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 │ │後,交付現金5,3400元與黃松│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基,嗣黃松基按期繳付7 期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利息,共計52,800元(含預扣│ │。 │
│ │ │之第1 期利息,以下均同),│ │ │
│ │ │並已清償全部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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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欽益│98年7 月24日,在金連成融資│21,6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 │ │中心,與許欽益約定借款30,0│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00元,以每30日為1 期,每1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元利息1,200 元之利率(│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44 ),當│ │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 │ │場預扣第1 期3,600 元之利息│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 │ │後,交付現金26,400元與許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益,嗣許欽益按期繳付5 期利│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息,共計21,600元,並已清償│ │。 │
│ │ │全部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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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宗翰│100 年10月9 日,在金連成融│41,6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 │ │資中心,與林宗翰約定借款40│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000元,以30日為1 期,每1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元利息1,300 元之利率(│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 ),當│ │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 │ │場預扣第1 期5,200 元之利息│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 │ │後,交付現金34,800元與林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翰,嗣林宗翰按期繳付7 期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利息,共計41,600元,並已清│ │。 │
│ │ │償全部借款。 │ │ │
│ │ ├─────────────┼─────┼───────────┤
│ │ │100 年11月24日,在金連成融│23,4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 │ │資中心,與林宗翰約定借款30│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000元,以30日為1 期,每1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元利息1,300 元之利率(│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 ),當│ │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 │ │場預扣第1 期3,900 元之利息│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 │ │後,交付現金26,100元與林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翰,嗣林宗翰按期繳付5 期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利息,共計23,400元,並已清│ │。 │
│ │ │償全部借款。 │ │ │
│ │ ├─────────────┼─────┼───────────┤
│ │ │101 年2 月24日,在金連成融│11,7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 │ │資中心,與林宗翰約定借款30│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000元,以30日為1 期,每1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元利息1,300 元之利率(│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 ),當│ │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 │ │場預扣第1 期3,900 元之利息│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 │ │後,交付現金26,100元與林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翰,嗣林宗翰按期繳付2 期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利息,共計11,700元,並已清│ │。 │
│ │ │償全部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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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東毅│100 年10月15日,在金連成融│13,000 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 │ │資中心,與林東毅約定借款20│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000元,以30日為1 期,每1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元利息1,300 元之利率(│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 ),當│ │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 │ │場預扣第1 期2,600 元之利息│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 │ │後,交付現金17,400元與林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毅,嗣林東毅按期繳付4 期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利息,共計13,000元,並已清│ │。 │
│ │ │償全部借款。 │ │ │
│ │ ├─────────────┼─────┼───────────┤
│ │ │100 年10月19日,在金連成融│39,000 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 │ │資中心,與林東毅約定借款60│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000元,以30日為1 期,每1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元利息1,300 元之利率(│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 │ │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56 ),│ │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 │ │當場第1 期7,800 元之利息,│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 │ │交付現金52,200元與林東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嗣林東毅按期繳付4 期之利息│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共計39,000元,並已清償全│ │。 │
│ │ │部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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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其益│100 年10月22日,在金連成融│71,5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 │ │資中心,與鍾其益約定借款50│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000元,以30日為1 期,每1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元利息1,300 元之利率(│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 ),預│ │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 │ │扣第1 期6,500 元之利息後,│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 │ │交付現金43,500元與鍾其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嗣鍾其益按期繳付10期之利息│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共計71,500元,並已清償全│ │。 │
│ │ │部借款。 │ │ │
│ │ ├─────────────┼─────┼───────────┤
│ │ │101 年2 月8 日,在金連成融│31,2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
│ │ │資中心,與鍾其益約定借款30│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000元,以每30日為1 期,每│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000元利息1,300 元之利率│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 ),│ │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列│
│ │ │預扣第1 期3,900 元之利息後│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 │ │,交付現金26,100元與鍾其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嗣鍾其益按期繳付7 期之利│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息,共計31,200元,並已清償│ │。 │
│ │ │全部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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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志成│101 年4 月15日,在金連成融│21,0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 │ │資中心,與江志成約定借款3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000元,以每30日為1 期,每│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000元利息1,000 元之利率│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 │ │(換算年息百分之120 ),當│ │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 │ │場預扣第1 期3,000 元之利息│ │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 │ │後,交付現金27,000元與江志│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成,嗣江志成按期繳付6 期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利息,共計21,000元,並已清│ │徵其價額。 │
│ │ │償全部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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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家儀│101 年8 月24日,在金連成融│57,600 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 │ │資中心,與李家儀約定借款4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000元,以每30日為1 期,每│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000元利息900 元之利率(│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08 ),當│ │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 │ │場預扣第1 期3,600 元之利息│ │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 │ │後,交付現金36,400元與李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儀,嗣李家儀按期繳付15期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利息,共計57,600元,並已清│ │徵其價額。 │
│ │ │償全部借款。 │ │ │
├──┼───┼─────────────┼─────┼───────────┤
│ 8 │丁芳斌│101 年11月4 日,在金連成融│60,0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 │ │資中心,與丁芳斌約定借款5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000元,以每30日為1 期,每│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000元利息1,200 元之利率│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44 ),│ │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 │ │當場預扣6,000 元之利息後,│ │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 │ │交付現金44,000元與丁芳斌,│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嗣丁芳斌按期繳付9 期之利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共計60,000元,並已清償全│ │徵其價額。 │
│ │ │部借款。 │ │ │
├──┼───┼─────────────┼─────┼───────────┤
│ 9 │曹全宜│102 年1 月28日,在金連成融│21,0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 │ │資中心,與曹全宜約定借款3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000元,以每30日為1 期,每│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000元利息1,000 元之利率│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20 ),│ │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 │ │當場預扣第1 期3,000 元之利│ │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 │ │息後,交付現金27,000元與曹│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全宜,嗣曹全宜按期繳付6 期│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之利息,共計21,000元,並已│ │徵其價額。 │
│ │ │還清全部借款。 │ │ │
│ │ ├─────────────┼─────┼───────────┤
│ │ │102 年5 月17日,在金連成融│6,0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 │ │資中心,與曹全宜約定借款2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000元,以每30日為1 期,每│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000元利息1,000 元利率(│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20 ),當│ │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 │ │場預扣第1 期2,000 元之利息│ │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 │ │後,交付現金18,000元與曹全│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宜,嗣曹全宜按期繳付2 期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利息,共計6,000 元,並已清│ │徵其價額。 │
│ │ │償全部借款。 │ │ │
├──┼───┼─────────────┼─────┼───────────┤
│ │許明輝│102 年4 月8 日,在金連成融│6,5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 │ │資中心,與許明輝約定借款1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000元,以每30日為1 期,每│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000元利息1,300 元之利率│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 ),│ │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 │ │當場預扣第1 期1,300 元之利│ │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 │ │息後,交付現金8,700 元與許│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明輝,嗣許明輝按期繳付4 期│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之利息,共計6,500 元,並已│ │徵其價額。 │
│ │ │還清全部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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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岳峰│102 年4 月9 日,在金連成融│15,600 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 │ │資中心,與李岳峰約定借款3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000元,以每30日為1 期,每│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000元利息1,300 元之利率│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56 ),│ │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 │ │當場預扣第1 期3,900 元之利│ │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 │ │息後,交付現金26,100元與李│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岳峰,嗣李岳峰按期繳付3 期│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之利息,共計15,600元,並已│ │徵其價額。 │
│ │ │還清全部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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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正安│102 年10月1 日,在金連成融│22,500 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 │ │資中心,與許正安約定借款5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000元,以每30日為1 期,每│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000元利息1,500 元之利率│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80 ),│ │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 │ │當場預扣第1 期7,500 元之利│ │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 │ │息後,交付現金42,500元與許│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正安,嗣許正安按期繳付2 期│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之利息,共計22,500元,並已│ │徵其價額。 │
│ │ │清償全部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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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坤平│101 年8 月23日,在金連成融│18,0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有期│
│ │ │資中心,與丁坤平約定借款15│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0,000 元,以每30日為1 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每10,000元利息1,200 元為利│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
│ │ │率(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44 )│ │紙貳張沒收之。未扣案右│
│ │ │,當場預扣第1 期18,000元之│ │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
│ │ │利息,交付現金132,000 元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丁坤平,仍未清償完畢(無證│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據證明持續支付後續利息)。│ │額。 │
│ │ ├─────────────┼─────┼───────────┤
│ │ │102 年8 月23日,在金連成融│624,000 元│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 │ │資中心,與丁坤平約定借款2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0,000 元,以每30日為1 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每10,000元利息1 ,200元為利│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 │ │率(換算利息年息百分之144 │ │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 │ │),當場預扣第1 期24,000元│ │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 │ │之利息後,交付現金176,000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元與丁坤平,嗣後丁坤平按期│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繳付25期之利息,共計624, │ │徵其價額。 │
│ │ │000 元,仍未清償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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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生│101 年8 月27日,在金連成融│155,0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 │ │資中心,與林俊生約定借款5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000元,以每30日為1 期,每│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000元利息1,000 元之利率│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20 ),│ │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 │ │當場預扣第1 期5,000 元之利│ │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 │ │息後,交付現金45,000元與林│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俊生,嗣林俊生按期繳付30期│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之利息,共計155,000 元,並│ │徵其價額。 │
│ │ │已償還全部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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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芳蘭│102 年8 月28日,在金連成融│51,000元 │陳永承犯重利罪,累犯,│
│ │ │資中心,與林芳蘭約定借款3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000元,以每30日為1 期,每│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000元利息1,000 元為利率│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20 ),│ │及便條紙貳張沒收之。未│
│ │ │當場預扣3,000 元之利息後,│ │扣案右列所示犯罪所得沒│
│ │ │交付現金27,000元與林芳蘭,│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嗣林芳蘭按期繳付16期之利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共計51,000元,並已清償全│ │徵其價額。 │
│ │ │部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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