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見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見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見蒼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晚間7、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興農西路之東來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駕駛懸掛車牌 SP-5888 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莊見 蒼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民權 街之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況,乃於 同日晚間10時12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為每公升0.79毫克(MG/L),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見蒼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所、隊)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 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 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 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9毫克(
MG/L)之情況下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酒醉程度不低, 惡性不輕,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 警方攔檢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