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補字第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黃宗基
被 告 曾○○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633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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