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汪俞君
原 告 曾憲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蕭正朋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前開每月應付金額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里○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105年6月1日(參 卷77頁筆錄記載)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補充陳述則以:我從97年 7月1日起至今就承租系爭房屋,我想買該屋,但原告開出的 價錢太不合理了;自105年6月1日起原告把郵局的帳戶都取 消了,我要把房租匯給他們,他們也拒收;這是房屋買賣糾 紛,原告企圖低價高賣,違反公平交易法,是詐欺行為。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5年5月31日 止,租金為每月10,500元,每月10日前繳納,無押金;詎租 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不再 續租,被告迄今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卷7、46至52、 70至7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欲將系爭房屋 低價高賣云云,然原告是否欲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售價若干, 要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履行無涉,故被告辯詞並 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 於105年5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卷47頁):「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得依上開兩造租賃契 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租期屆滿後按 月給付其違約金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自屬有據。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租約 屆期後固因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然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期間,原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致 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按月以原租金5倍即 52,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按原租金 1倍即10,5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5年 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 及各期給付自翌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