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228號
HLEV,105,花簡,228,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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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春妹
被   告 乙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谷
訴訟代理人 胡國強
被   告 魏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魏君 豪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 國105年11月3日以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補充狀追加乙友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魏君豪及乙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1,8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主張被告魏君豪受僱於乙友公司,於103年7月 28日執行業務時駕車過失撞及原告並致其受損,起訴時因不 知被告魏君豪之受雇公司為何而暫以魏君豪為被告,嗣已確 認被告魏君豪之受雇公司為乙友公司而依法追加,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經核原告追加乙友公司為被告部分,仍以同一車禍 所致之侵權行為事件為請求基礎,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範疇,自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 部分,經核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亦應准許。
㈡被告魏君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君豪係被告乙友公司之受雇人,於 103年7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為895-GL號之營業 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行經花蓮縣193縣道93公里800 公尺處北向中外側車道時,過失撞及當時於該處迴轉之原告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楊雅筑所有車號為AGM-97 82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所損(該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為131,880元,又 因該車為103年7月24日掛牌之新車,縱已維修完畢,經本次 車禍後亦已減損車輛價值100,000元。另該車所有權人楊雅 筑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據此,爰 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乙友公司則以:被告魏君豪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係向其 靠行之車輛。另系爭車禍中被告魏君豪為肇事次因,應僅負 有30%之責任,縱要賠償原告維修費用,零件亦應折舊。至 於原告請求100,000元減損車輛價值部分,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被告魏君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魏君豪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B車輛 受損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5年8月 8日玉警交字第105000907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 筆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上開道路現場圖 、原告與被告魏君豪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知,系爭車 禍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B車輛原行駛於花蓮縣193縣道由北



往南車道,並於該縣道93公里800公尺處迴轉至對向由南往 北之車道時,而與當時原即行駛於由南往北之車道之系爭A 車輛發生車禍,系爭A、B車輛均為車前部位受損等情。是故 ,系爭B車輛受損部位既為車前而非車後部位,足見該車於 上開地點迴轉,尚未轉正於由南往北車道行駛時,即遭後方 之系爭A車輛撞擊,依上開規定,系爭B車輛既欲迴轉於對向 車道,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亦即當時應先等系 爭A車輛通過後,再行迴轉,惟原告疏未注意而未為之,應 屬肇事主因。復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顯示系爭車禍當日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車道速限每小時60 公里等節,及被告魏君豪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視線正常、其行 車速度約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認系爭車禍發 生時該處視距應為良好,一般人行經該路口時應可注意附近 或前方之車輛,惟被告魏君豪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超速 之行為,應為導致系爭車禍之次因。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 事情形、原告與被告魏君豪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 告、被告魏君豪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 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 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友公司固辯 以:被告魏君豪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係向其靠行之車輛等語 ,惟由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顯示系爭A車 輛之車身即印有乙友公司之字樣,且卷附之系爭A車輛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44頁)亦載明車主為被告乙友公司等語, 加以被告魏君豪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時其載貨品要送到德 武部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以觀,縱被告乙友公司 所述為真,系爭A車輛為靠行之車輛,然該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被告乙友公司所有,且發生車禍時亦於執行送貨之職務中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駕駛系爭A車輛之被告魏君豪客 觀上被被告乙友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應受其監督,又被 告魏君豪既於執行職務中有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且系爭B



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魏君 豪與乙友公司自均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B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 131,880元(全為零件費用),系爭B車輛為其女楊雅筑所有 ,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語,有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3頁、第70頁、第73至74頁)。經查 ,系爭B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證,而修 復費用係含零件131,880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3年7月28日止,雖使用未滿1個月,仍 以1個月計算,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 費為127,825元(計算式:第1個月之折舊值:131,880元× 0.369×1/12=4,055元;第1個月折舊後價值:131,880元- 4,055元=127,825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另 主張系爭B車輛價值尚減損100,0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其說,本院無法認定此部主張為真,自不應准許。 是則,系爭B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27,825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金額為38,348元(計算式:127,825元×30﹪= 38,348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B車輛修復費用3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 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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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