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陳信華
被 告 陳鄭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本金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得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等,惟需於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 清償消費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入帳日(即每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又被告自96年7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47,363元,其中本金29,133元係得按上開約定計息 之款項。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爰依上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3元,及其 中本金29,133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帳單明細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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