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蔡杰煬
被 告 謝央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交附民
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為AGX-8372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 ),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184.9公里處欲右轉進入路旁 之加油站時,因過失撞及當時由訴外人洪子棠所駕駛、附載 原告且為原告向錦陽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為000 -MFZ號之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受損 ,且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及財物毀損(下稱 系爭車禍)。原告因而支出以下費用:㈠醫療費用:1.車禍 當日受傷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40元;2.104年7月14日至8月13日間至板橋隆昌診所就診醫 療費用30,450元;3.購買傷口人工皮費用236元。㈡車資:1 .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搭乘當日原已訂好返回板橋住處之 火車,損失車資868元;2.急診後自國軍花蓮總醫院到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製作筆錄之計程車車資 550元;3.為處理系爭B車輛修理事宜,自新城火車站搭計程 車至錦和機車修理店之車資460元;4.為處理系爭B車輛租還 車事宜,自錦和機車修理店搭計程車至錦陽小客車租賃公司 之車資450元;5.車禍當晚搭火車回板橋,自板橋火車站到 原告住處之計程車資250元;6.104年7月14日至24日間自住 處搭計程車往返板橋龍昌診所就診換藥之車資共3,695元;7 .原告與洪子棠於104年8月17日至新城分局製作筆錄之車資 、於104年11月4日至花蓮開庭車資、於104年12月1日至花蓮 做行車事故鑑定車資,合計為6,292元。㈢無法工作損失: 104年7月15、16、18至23日間無法工作,致損失工資1,640 元。㈣財物受損:因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上衣、短褲、手錶
、側背包、水壺等受損,共損失9,050元。㈤賠償租車業者 損失:因系爭B車輛係原告向錦陽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 系爭B車輛受損,原告已賠償車輛維修費28,300元及該公司 因該車維修不能營業之損失1,800元。另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精神上痛苦,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失2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 制險理賠金39,588元後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53,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洪子棠亦有過失而需負責。對於原告所 列之上開項目及費用中,除上衣、短褲、側背包、水壺等物 之價值無單據可證明價值,及非財產上損失等部分,均有爭 執外,其餘不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洪子棠、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 ,並致原告受傷且系爭B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國軍 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估價單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4至11 頁、第14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 警刑字第1040012445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卷 宗等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有過失,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車禍被告與洪子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被告與洪子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4至16頁、第35至48頁)等資料可知系爭車禍發生 時,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輛沿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臺九線184.9公里處外側快車道欲右轉彎路旁之堅登加油站 加油時,在同向之機車道與洪子棠所駕駛附載原告之系爭B
車輛發生車禍等節,則被告當時既欲右轉而變換車道,依上 開規定,本應禮讓原已行駛於機車道且為直行車之洪子棠, 惟其疏未注意而右轉致發生系爭車禍,應為肇事主因。復酌 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7頁、第35至48頁)則顯示車禍當時雖為陰天,惟為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洪子棠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惟 其駕駛系爭B車輛卻未注意前方系爭A車輛正右轉而導致車禍 發生,依上開規定,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又系爭車禍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 任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車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 道行駛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洪子棠駕駛系爭B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4年12月16日花東鑑字第10400 01460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原交附民卷第52至5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綜 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洪子棠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 所有證據,認洪子棠、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 7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 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亦因而受有損害,兩者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理。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540元、板橋 隆昌診所就診醫療費用30,450元及購買傷口人工皮費用236 元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4至9頁、第28頁、第 31至37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屬必要醫療 費用,故此部主張自屬有據。
⑵車資: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搭乘當日原已訂好返回新 北市住處之火車,損失2張火車票之車資868元(計算式: 434元×2=868元),另支付急診後自國軍花蓮總醫院到新 城分局製作筆錄之計程車車資550元,及為處理系爭B車輛修 理事宜,自新城火車站搭計程車至錦和機車修理店之車資 460元,及為處理系爭B車輛租還車事宜,自錦和機車修理店 搭計程車至錦陽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車資450元,及系爭車禍 當晚搭火車回板橋,自板橋火車站到原告住處之計程車資 250元,及104年7月14日至24日間自住處搭成計程車往返板 橋龍昌診所就診換藥之車資共3,695元,及支付原告與洪子 棠於104年8月17日至新城分局製作筆錄之車資、於104年11 月4日至花蓮開庭車資、於104年12月1日至花蓮做行車事故 鑑定車資,合計為6,292元等語,並提出火車票影本、計程 車搭車證明、客運搭車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簡報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開會通知單、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7頁、第38頁、第 42至48頁)。經查,由原告所提出104年7月13日之火車票可 知於發生系爭車禍當日其確已訂好下午4時自花蓮發車之火 車票欲返回新北市住處,酌以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而送醫, 且由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觀之(見本院原交 附民卷第4至8頁)顯示其受傷面積大且嚴重,顯難認其可於 同日下午1時20分發生車禍並就醫治療後仍可及時搭乘上開 火車或於發車前辦理退票,故其請求因無法搭乘上開車次致 損失花蓮至板橋火車票之1人單程車資434元部分,自屬有理 。又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而支付往返板橋龍昌診所就診換藥 之車資共3,695元部分,經核應屬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可請求 賠償。至於原告本項其餘車資請求部分,經核該等費用支出 既非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引起,且亦非回復損害之必要 費用,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承上,原告得請求車資金額為4,129元(計算式:434元+ 3,695元=4,129元)
⑶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臺北捷運公司工作,因車禍受傷而於104年7月 15、16、18至23日間無法工作,致損失工資1,640元等語, 並提出104年7月16日板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04年7月份 輪值表及薪資通知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28至
30頁)。查上開板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應診日 期為104年7月14至16日。病名:左臂、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 挫傷。醫生囑言:建議宜休息參週,仍需門診換藥治療」等 語,並參酌原告受傷照片所示傷勢,及上開輪值表顯示原告 確實於104年7月15、16、18至23日等日請病假等情,足認原 告應於該期間無法工作,再由上開薪資通知單觀之,原告亦 因而經公司減發薪資金額1,640元。是故,原告請求賠償因 系爭車禍受傷於上開期間請假而減發之薪資1,640元,亦為 有理。
⑷財物受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 成其所有之上衣(價值800元)、短褲(價值2,500元)、手 錶(價值5,600元)、側背包(價值400元)、水壺(價值 350元)等受損,共損失9,050元等語,並提出該等物品之照 片及購買手錶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17至19 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則否認除手錶以外物品之損失。 查原告所列受損之上衣、短褲、側背包、水壺等財物,由上 開照片內容觀之,拍攝時間顯示為104年8月,距車禍發生之 日已超過兩周以上,是否可真實反映車禍時受損情形,已非 無疑,且其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等物品減損之價值確 為其上開所述金額,加以被告亦有爭執,是本院無法認定原 告確受有此等物品毀損之損失。至於手錶部分,原告既已提 出上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請求賠償 手錶受損金額5,6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⑸賠償租車業者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普通重機車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 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 主張系爭B車輛係原告向錦陽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系爭B 車輛因車禍受損,原告已賠償車輛維修費28,300元及該公司
因該車維修不能營業之損失1,8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提出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12至16頁)。經查,由警卷附之車 籍資料(見警卷第31頁)及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可 知系爭B車輛為錦陽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之普通重機車,於 102年1月出廠,零件修繕費用為28,300元等節,則系爭B車 輛自出廠使用(即102年1月)至肇事時(104年7月13日)之 使用年數為2年7個月,系爭B車輛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即 為4,1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以此為必要修復費用 。又原告已依上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條款賠付錦陽小客車租 賃公司修車費用,此為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此金額即4,188元。至於錦陽小客車租賃公司因該 車維修不能營業之損失,經核既非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 引起,亦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原告尚不得請求賠償。 ⑹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自陳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做水泥工,月薪約 50,000元,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原 告則自陳高職畢業,薪資為38,507元,任職於臺北捷運公司 等語,並提出畢業證書及薪資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2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至17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傷 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當事人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 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40,000元為適。
⑺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86,783元(計算式: 540元+30,450元+236元+434元+3,695元+1,640元+ 5,600元+4,188元+40,000元=86,783元)。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既由洪子棠駕駛系爭B車 輛所附載,客觀上即應認係洪子棠之使用人,又洪子棠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告亦應負擔洪子棠與有過失之責,故本院 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748元(計算式:86,783元×70﹪=60,748元,小數
點後位四捨五入)。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陳稱已領得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9,588元,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文件簽收單及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故原告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60,748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 ,尚得請求21,160元(計算式:60,748元-39,588元= 21,1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見本院原交 附民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 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故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8,300元×0.536=15,16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00元-15,169元=13,131元第2年折舊值 13,131元×0.536=7,03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31元-7,038元=6,093元第2年7個月折舊值 6,093元×0.536×7/12=1,905元第2年7個月折舊後價值 6,093元-1,905元=4,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