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小字,105年度,7號
HLEV,105,花勞小,7,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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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周雪春
被   告 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芳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補充請 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 2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 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 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 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 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 判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故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經紀 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變更 時,應於變更後15日內檢具無第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 面聲明,及符合前2 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經紀人商業 同業公會報備;經紀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 應於變更登記後15日內向所屬公會報備;個人執業經紀人或 銀行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前2 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 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經紀人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時,亦同,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考其



修正理由,乃為落實業者自律,明定經紀人公司如有本規定 所定情事者,應向所屬公會報備之期限及應檢具之文件,以 供遵循,又經紀人相關資訊異動之報備及管理,應屬業者及 公會之自律事項,爰規定責成公會訂定要點管理之,俾提升 公會功能。又觀諸其法源即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規定,保險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 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 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審其修正理由,乃考量對保險代理人、經紀 人、公證人之管理與對保險業務員之管理有所差異,爰增列 授權範圍,俾利主管機關之監理。另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99年9 月2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0122770號函, 其謂保險業對所屬業務員及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應要求確實遵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經紀 人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及保險業內部處理準則,考量消費 者之保險需求,期使社會大眾對保險商品之本質及功能有正 確之認識。
(二)查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之董事,嗣於105年2月間離職,然 被告未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報備變更董事, 造成原告無法登錄其他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此原告未能向 其他公司取得105年4月之佣金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 104年4月之佣金明細表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未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報 備變更董事,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佣金新台幣 (下同)17,30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以 前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被告依原告之績效給付佣金,原 告無固定薪資,又新董事顏秀雲不願配合提出保險經紀人管 理規則規定之書面聲明,造成被告無法報備董事變更,被告 現已對顏秀雲提起訴訟,故被告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未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 報備變更董事,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對此,緣保險經 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之目的乃為落實業者自律,提升公 會功能,俾利主管機關對保險從業人員之監理,以保護社會 大眾之消費者,顯非為保護保險從業人員而訂定,參照保險 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之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 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而綜合研判之 ,該規定顯非保護保險從業人員之法律。可知,被告雖未依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報備變更董事,然對原告



言,被告此不作為並非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亦無不法性, 更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無涉。從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不法 侵害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7,3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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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