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林俊傑
林俊華
林美珍
林美欣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英鳳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10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如裕,嗣於 本件繫屬中變更為周賢勳,周賢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林俊傑、林俊華、林美珍、林美欣、陳英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義德於民國85年10月1 日邀同訴外人陳 蓮花連帶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642,204 元,惟渠等未如期履約還款,經本院96年度執字 第122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受償不足核發債權憑證,嗣 陳蓮花於91年1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英鳳、訴外 人陳素菁、陳雲飛、陳素節、陳素梅。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11月1 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4 年2月9日讓與原告,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嗣經原 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陳英鳳聲請強制執行其繼承所有之坐落於 花蓮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27建號之 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0 分之6),以清償陳蓮花上 開剩餘債務,惟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無法執行,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 被告陳英鳳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等公同共有 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及花蓮縣○○鄉○○段000○號之不動產,應予分 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 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297 號債權憑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449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
二、被告林俊傑、林俊華、林美珍、林美欣、陳英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被告陳英鳳曾以:陳蓮花 之繼承人無分配遺產,其不知繼承情形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另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字第12297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北簡字第2449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 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英鳳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各按附表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 5 分之1 ,核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告間 之公平性,且符合被告5 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 難或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 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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