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65號
KSYV,105,輔宣,65,2016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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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65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黃美華 
      黃梓華 
相 對 人 黃初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梓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黃梓華為相對人甲○○之妹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乙○○、黃梓華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榮屏東分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於鑑定人張正和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 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對於簡單的問題均能正常



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經判 定為重度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相對人雖尚勉強能自 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但其能力明顯有所不足,還是 需要他人在旁協助處理。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見 本院105年9月2日鑑定筆錄),並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 院鑑定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乙○○、黃梓華均有輔助之意願,惟其等對於由何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意見不一,就相對人之照護情形、照 護費負擔及對財務管理一節,亦有爭執。本院為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分別對聲請人乙○○、黃梓 華及關係人黃月華、黃初榮黃初興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 報告,訪視結果略以:
(一)乙○○104年間曾經輔助照顧過甲○○,105年6月18日之後 ,經常性探視甲○○,辛勞固然不容抹滅,但乙○○並不適 合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理由如下: 1.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之規定,輔助人不得受讓 受輔助人之財產,然聲請人乙○○尚未擔任甲○○之輔助人 ,已有利益衝突:據黃梓華等人所述,乙○○知悉保險金即 將匯入帳戶,私自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甲○○受領保險金之 帳戶,而此為乙○○所不否認。嗣乙○○於105年6月24日星 期五獲悉甲○○保險金174萬元於當日將匯入甲○○之中國 信託帳戶,當日下午旋即提領現金12萬元存入自己中國信託 斗六分行帳戶,乙○○又認小額提領速度太慢,於105年6月 27日星期一上午,又帶甲○○至中國信託銀行將剩餘之保險 金157萬元領出,匯入自己上開帳戶,使自己與甲○○間之 財產混淆不清。
2.輔助人對於受輔助人之財產並無管理之權限,僅就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所列之行為有同意權,但乙○○已擅自處分甲○ ○之財產:乙○○於105年8月31日以甲○○之理賠金繳納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費15萬729元。乙○○辯稱,因保險理賠金 放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利息太低,才會去購買保單云云,惟該 筆保險金為甲○○所有,並非大妹乙○○所有,大妹乙○○ 卻拿去投資理財,且被保險人為乙○○的孫子,受益人為乙 ○○,顯然不符合甲○○之利益;再者,保險費必須繳交六 年共90萬4,374元才能回本,甲○○現有之保險理賠金扣除



大妹乙○○之全部保險費,剩餘實在不多,令人為甲○○之 處境擔憂。
3.大妹乙○○明知甲○○腦部受傷,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卻於 105年6月27日提領157萬元當天,立即以甲○○名義向國稅 局申報贈與現金,以自己為受贈人,申請核發贈與稅免稅證 書:家調官追查理賠金用途及流向時,乙○○脫口而出甲○ ○已將該筆理賠金贈與予其,該筆錢已經是其的,如何使用 係其自由云云,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 憑,要求家調官不可揭漏此訊息,但乙○○才剛提及,甲○ ○已無認知,擔憂其他兄弟姐妹會帶甲○○外出提款,嗣又 稱甲○○贈與現金給自己的時候,金錢概念相當好,說法顯 然前後矛盾。且乙○○受贈現金態度心虛,不論係個別會談 或共同會談,並非先表明甲○○已將該理賠金合法贈與予己 ,而均於會談尾聲,對購買保單一事難以交代時,才脫口而 出,來合理化自己占有保險金之行為。
4.乙○○完全不受其他兄弟姐妹之信任:乙○○提領保險金後 有主動以LINE通知小妹黃梓華,但未幾,即斷絕與其他兄弟 姐妹之聯繫,未讓其他兄弟姊妹知悉上開金額流向,致與其 他兄弟姐妹為甲○○之財產發生爭執及不信任感,至今仍不 受其他兄弟姊妹之信賴。
5.大妹乙○○置自己之利益為最優先,影響甲○○人之權益及 生活。
6.依照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之規定,輔助人得請求 報酬,其數額由法院依其勞力及受輔助人之資力酌定之,乙 ○○卻於105年11月10日自行自甲○○之理賠金提領照顧費 10萬。
7.綜上,乙○○為一己私利,將甲○○財產納為己有,且任意 花用,產生利益衝突,難以期待乙○○能稱職地擔任甲○○ 輔助人之角色。
(二)黃梓華適合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理由如 下:
1.黃梓華與甲○○過往之生活、情感較為密切:黃梓華定期關 心、保護甲○○之生活狀況,黃梓華與甲○○生活、情感方 面應較為密切。反觀乙○○自述,其婚後與家人較少往來, 與兄弟姐妹情感疏離,對甲○○之生活狀況較不清楚。 2.黃梓華受其他兄弟姐妹之信任: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黃梓華為甲○○車禍住院、辦理身心障礙證明、轉送養護機 構等事宜四處奔波,持續負責繳納處理甲○○之日常生活花 費,亦定期地探視甲○○,始即時發現甲○○腳骨骨折,將 甲○○送醫治療等。對於未來,黃梓華計劃讓甲○○繼續接



受機構式照顧,如甲○○之保險金用罄,會以自己的財產收 入扶養照顧甲○○,不求回饋。黃梓華就甲○○收支明細始 終公開、透明,其他三名兄弟姐妹長期均無異議,亦信任黃 梓華能妥適照顧好甲○○,故均推舉黃梓華擔任甲○○之輔 助人。
3.黃梓華有意願擔任甲○○輔助人,且動機明確。 4.綜上,參酌甲○○過往之生活狀況及情感狀況,其他兄弟姐 妹信任且共同推舉小妹黃梓華擔任甲○○之輔助人,又查無 黃梓華對甲○○有任何不利之處,評估黃梓華應適任甲○○ 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家查字第379號調查報告在卷 足憑。
五、次查,前揭調查報告及卷內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乙○○雖 有強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願,惟自相對人車禍後,聲 請人乙○○領取相對人存款、保險金,就已領取之金額,如 何處理、流向為何,均未切實清楚說明,導致聲請人乙○○ 與其手足間紛爭不斷,而其手足強烈質疑聲請人乙○○聲請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動機係為圖謀相對人之財產,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聲請人乙○○不適合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黃梓 華為相對人之妹,有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證。聲請人 黃梓華與相對人關係密切,過去均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手足黃初榮黃初興均同 意由聲請人黃梓華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同意書附卷可 佐,是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認由聲請人 黃梓華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核無不當,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黃梓華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 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 ,聲請人黃梓華於105年9月2日鑑定時到場陳述:為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請就有關辦理電信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所 有金錢帳戶等之相關管理事宜,均增列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 語,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 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乙○○ 之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



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請提出抗告者,請敘明抗告理由,併同抗告狀送本院辦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
│編號│內容 │
├──┼──────────────┤
│1 │辦理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
│ │及其相關之管理事宜 │
├──┼──────────────┤
│3 │辦理金融機構之所有金錢帳戶及│
│ │其相關管理事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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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