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張哲銘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曾貴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二十九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五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五十六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乙○○○因二度腦中風,長年臥床,無自我照料能力 ,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乙○○○之子甲○○為監護人,指定乙○○○之三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對乙○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方診所醫師吳睿敏前訊問 乙○○○,其對呼叫無反應,亦無法指認在場之親人,經鑑 定人吳睿敏醫師鑑定後認為:乙○○○於民國92年第一度腦 中風,99年間第二度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於阮綜合醫 院開刀治療後轉至惠德醫院迄今,目前其意識不清,腦部認 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指認其家人, 且須使用鼻胃管餵食、四肢攣縮,長期臥床需專人照顧,建 議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3日鑑定筆錄),是認 乙○○○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 乙○○○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此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甲○○擔任監護 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 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三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 酌其與乙○○○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