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10號
KSYV,105,監宣,710,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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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陳昭旺 
相 對 人 陳其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兄,相對人 因罹患癲癇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 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 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 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 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 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



鑑定認為:相對人領有殘障手冊,短期記憶、辨識能力、計 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缺損,現實反應能力與一般人相 比有不足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19日鑑定筆錄)。本院審 酌上情,是認相對人因罹患前揭疾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完全喪失程 度,不宜逕為監護宣告,爰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意旨,審酌聲請人為受相 對人之兄,情誼至親關係密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復無不 適任之情;又相對人無配偶,其餘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 ,有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 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述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 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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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