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顏美人
特別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四十七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中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且 目前口語及認知功能欠缺,無法針對問題為有意義之回答,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聲請人之子女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己○○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件為證。而本院對己○○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庚○○○精神科醫師王興耀前訊問己○○,當場 呼喚己○○並請其指認在場之親人,其見到前配偶陳永淮及 女兒戊○○情緒激動,但無法表達其意思,經鑑定人王興耀
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體障 礙),腦部曾因中風開刀,目前行動皆以輪椅輔助,其定向 力有缺損,對於女兒戊○○不易完整指認,辨識能力、計算 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故認受鑑定 人心智有嚴重障礙,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見本院105年12月15日鑑定筆錄),是認己○○因上揭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己○○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雖有子女5名(均已成年),惟均與其關係疏 離,其子女丁○○、甲○○、乙○○及戊○○均到場表示不 願擔任監護人及負擔任何費用,希望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監護人,而丙○○則未表示意見,有聲請人之親屬系 統表及上開鑑定筆錄在卷為佐,是堪認現無適當之親屬可擔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請求選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兼衡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現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 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 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護養及照 顧聲請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本院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參酌其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本院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