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蕭笙
相 對 人 蕭治
關 係 人 姚筑鏵
蕭怡
蕭肅
程序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 項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 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 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 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 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 105 年8月2日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丙○及聲請人 、關係人乙○、丁○、甲○○等人進行談視會談後,業已提 供建議狀1 份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併參考 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復經徵詢兩造意見後,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應屬適當。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