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25號
KSYV,105,監宣,225,2016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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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蕭笙  
相 對 人 蕭治  
關 係 人 姚筑鏵 
      蕭怡  
      蕭肅  
程序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十七年六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男,民國四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戊○均為相對人之子 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有精神疾 患本有持續服藥控制,嗣於民國97年間因投資失利後復發, 並有其他精神系統退化疾病,常無法辨識親人,甚至有無故 辱罵他人之情,其目前四肢萎縮無法下床,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請准予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乙○、戊○均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 人甲○○乃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罹病後現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4-8頁)。本院復於鑑定人王興 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其雖有意識,但無法回答其身處何 地(見本院卷第29頁)。再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認定 略以:相對人意識迷糊,有躁症及其他特定神經系統退化疾 病,目前整日臥床,對於定向力有嚴重缺損,無法了解時、 地,就簡單問題均以單音表示,無法以口語或肢體表達,亦 無法測得其他心智活動及計算能力,其心智有嚴重缺損,無 法處理身邊事務,建議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準此,相對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足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既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 配偶甲○○均表達擔任本件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甲○○並 主張聲請人在相對人清醒時多有向相對人索取財物之舉,且 相對人長期以來係由關係人甲○○負責照料,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之目的係為奪取相對人之財產等語。經查:(一)本件經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 乙○、戊○及甲○○等人進行訪視後,提出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記載略以:「…監護人部分建議:應受監護宣告人如 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建議 理由:受宣告人之現任配偶【關係人1 】(按:即關係人 甲○○,下均同)對於財產、與受宣告人接觸頻率表達內 容與其他人有衝突,且對於受宣告人財產分配執著個人可 支配部分,恐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協助受宣告人 處理財務之經驗,也有能力安排適當就醫與安置計畫,適 合擔任監護人。惟顧及關係人1 生活,建議監護人管理受 宣告人財產時,經過家族會議同意後,分配部分金額提供 關係人 1生活零用金,以維持生活,俾便維護受宣(告) 人之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之建議: 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關係人1 甲○○、關 係人3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理由: 目前財產主要管理者為關係人1 ,相關財產狀況資料較為 清楚;關係人3 從事商業,也能協助開具財產清冊。」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月15日函檢送之調查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1頁)。
(二)另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依法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 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聲請人及關係 人進行數次訪談後提出報告並建議略以:「…程序監理人



認為相對人丙○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至於其監護人 之選定,考量聲請人丁○聲請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 相對人丙○其他2 名子女乙○、戊○均表示丁○適合擔任 相對人丙○之監護人,相對人丙○之長子乙○也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3 名子女乙○、丁○、戊○確 實盡心盡力在照顧相對人丙○,欲安排對相對人丙○最好 之照料事宜,聲請人丁○有能力擔負監護人之責,程序監 理人認為其適任監護人。故而,提出建議如下:宣告相對 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亦有程序監理人出具之建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4-113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建議內容及本院 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子女,情屬至親,而相對 人目前生活及就醫事項主要係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復查無 其現有何對相對人照顧不當之處,且參酌關係人乙○、戊 ○均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事並無意見,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是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自屬適當;關係人甲○○主張由其單獨擔 任監護人等語,即無可採。又依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及程序 監理人建議內容顯示,相對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乙○ 、戊○等人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之處理方式,其等意見與關 係人甲○○並不一致,參酌相對人之存款帳戶及印章向來 係由關係人甲○○所保管乙節,乃聲請人及各關係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130頁),如單由相對人之子女擔 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將導致僅由一方監督, 另一方則對於監督及財產內容均不熟悉之結果,反將使雙 方嫌隙擴大,另佐以關係人乙○、甲○○均表達可擔任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3、129頁 ),是本院認由關係人乙○、甲○○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 定指定該2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及 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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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