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5年度,37號
KSYV,105,家陸許,37,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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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秉唐 
相 對 人 羅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二00八)渝北法民初字第三九二五號民事判決(西元二00八年十月九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 地區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8月18日以(200 8)渝北法民初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2008年10月9日生效確定, 且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 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決等語。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 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 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聲請人於臺灣地區之 戶籍資料上並無兩造結婚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惟聲 請人主張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 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陸地 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 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 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 係。本件兩造於西元2003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人民 政府登記結婚乙節,業經載明於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民事判決 中(見本院卷第7頁),是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核 與行為地法即前述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相符,縱未於臺灣 地區登記結婚,亦無礙於兩造婚姻關係已成立生效,合先敘 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條及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2 016)渝證字第61500號、第61501號公證書、海基會(105)南 核字第083625號、第083267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審酌系爭民事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2003年12月 12日雙方自願在重慶市人民政府登記結婚,結婚後,於2004 年1月9日生育一子蔡台渝...自2005年以來,雙方分居生活 ,被告亦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應准 予原告予被告離婚。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自行撫養,鑑於孩 子一直隨原告生活,本院應予支持。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 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 養教育義務,因此,被告依法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的一部或全部...」並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乙○與被 告蔡聖維(後改名為甲○○)離婚。二、婚生子蔡台渝由原 告乙○撫養;被告蔡聖維自2008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子女撫 養費人民幣300元,直至子女年滿18周歲止,按月付清。如 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 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另 有關判決兩造婚生子親權由相對人行使部分,亦符合我國民 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而判決聲請人負擔撫養 費部分,亦與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無違,並無違背臺 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 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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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