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4號
KSYV,105,家訴,14,201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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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茅雀菲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茅雪飛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茅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茅瑞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茅劍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茅瑞賢之繼承人,茅瑞賢 已於民國104年3月9日死亡,茅瑞賢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支出茅瑞賢之喪葬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124,000元,請求先自茅瑞賢遺產中扣除 後再行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此 ,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方割方式,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被告茅雪飛方面:對於附表一遺產範圍、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亦同意先行扣除原告支出茅瑞 賢之喪葬費用124,000元後,再行分割遺產等語。三、被告茅劍銘方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茅瑞賢於104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均為茅瑞賢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每人 如附表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房租與固定月支分攤 協議書、被繼承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茅瑞賢過世前醫療費 用單據等件為證,且被告茅雪飛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支出124,000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並提出委託葬儀 社各項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 設施使用費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茅雪飛不予爭執,且同 意先行自遺產中扣除,是此部分費用性質上應從遺產中先 予扣還原告。另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36, 564元一節,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弘 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同心養護中心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 茅雪飛不予爭執,是由原告所墊付之醫療費用應屬遺產債 務無訛。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 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 查被茅瑞賢死亡後,繼承人為兩造,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並無不妥,又被告茅劍銘未到庭表示意見,而 被告茅雪飛則對分割方法無意見,再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故認應採取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一:被繼承人茅瑞賢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高雄鼎金郵局 │114,726元 │扣還由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 │
│ │(存簿帳號:0000000│ │124,000元。 │
│ │-0000000號) │ │ │
│ │ │ │ │
├──┼─────────┼───────┼─────────────┤
│ 2 │由原告代墊之被繼承│36,564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人生前醫療費債務 │ │原物分配。 │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茅雀菲 │1/3 │
├────┼──────┤
茅雪飛 │1/3 │
├────┼──────┤
茅劍銘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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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