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86號
KSYV,105,家聲抗,86,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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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施秉慧律師(即被繼承人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不服民國105年7月19日
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繼字第348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 第7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抗告 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向該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 該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395號裁定,核定抗 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12萬元,並於同年11月12日 確定在案。嗣因本件遺產管理案件耗時費日,且又有多件訴 訟案件進行,抗告人管理所耗費時力甚多,抗告人遂於104 年10月1日聲請增加遺產管理人報酬12萬元,經本院104年度 司繼字34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除於聲 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中陳報之管理行為外,尚有以被 繼承人盧碩茂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97年11月7日就債權人 玉山銀行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經玉山銀行起訴請求給付 借款,於98年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 7254號民事判決在案;另於104年4月30日就兆豐銀行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經兆豐銀行起訴,於104年10月30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小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在案。抗告 人於管理期間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係為案情較複雜之民事 事件,此外自核定遺產管理報酬後迄今已達數年,抗告人亦 有諸多管理行為,且上開訴訟案件及後續管理行為所需時日 及繁雜程度並無從預料,皆未列入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之範圍內,原裁定以前案所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已涵蓋全 部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未斟酌抗告人諸多管理行為及訴訟 案件所耗之時日,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增加抗告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12萬元,以維 權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 費用。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 第7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催字第299號 民事裁定、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民事聲請遺產管理人 報酬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 字第7254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通 知書、民事答辯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民事陳述意見狀、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雄小字第2346號宣示判決筆錄、收據、照片、上禾聯合律 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抗告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難以召開親屬會議可資酌定聲請 人之報酬數額,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其管理報酬,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395號裁定抗告人 擔任被繼承人盧碩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120,000元,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72 號、96年度家聲字第395號卷宗核閱屬實。(二)抗告人固陳稱自96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後,其後續所進行之訴訟及其他管理行為非當時 核定報酬之範圍,耗費時力甚多,且繁雜程度無從預料,惟 查:
1.於抗告人與玉山銀行間之給付借款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雄簡字第7254號)中,抗告人主要進行之職務為於97 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後提出民事陳述 意見狀、聲請閱卷、委任第三人張佳惠於97年12月30日到庭 ;另於抗告人與兆豐銀行清償消費款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雄小字第2346號)中,抗告人主要進行之職務為 於104年4月30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後提出民事 答辯狀、聲請閱卷、委任顏雅嫻律師於104年8月25日、10月 6日到庭,審酌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之久暫、所需訴訟行為之 程度,及於97年度雄簡字第7254號事件中,抗告人對原告之 主張不爭執,而104年度雄小字第2346號事件中,原告所請 求之標的僅83,966元等情,足見上開二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 係尚屬單純;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95號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中,抗告人於聲請狀中所列之



管理行為,於後續尚需辦理事項之欄位列有清償債權之項目 ,高雄地方法院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除已完成之管理行為外 ,並有日後提起訴訟及處理還債等後續事務有待處理。衡酌 上開一切情狀,抗告人所為上開民事訴訟行為既無何特別繁 雜之事項,亦非當時所無從預料,即應為原核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事件所包含。
2.另抗告人所主張酌定報酬後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進行之房地稅費、罰鍰及對玉山銀行債務等執行程序,及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派員查訪並預計提起 訴訟等管理行為,亦均已為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審 究,此觀抗告人於聲請狀中所列後續尚需辦理事項「相關行 政執行案件之閱卷、陳述意見、開庭」、「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不動產為非紀保有登記,且現占有狀況不 明,將來就返還占有物部分尚有進行訴訟之必要」、「清償 債權」,及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理由中所敘明審酌抗 告人將來須處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遺產所衍生之訴訟、被繼 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分別位於高雄市、臺南市及屏東縣各處處 理不易等語甚明,抗告人前揭之主張,即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提出後續所進行管理行為之 過程及相關處理資料、事務之繁簡、抗告人付出勞費之程度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395號裁定核定之報 酬所涵蓋範圍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所主張之管理行為均為 前案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所涵蓋,且其所核定之報酬金 額並無過低或不當,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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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